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天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北省天门市。法定代理人:熊某,系邹某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立恒(曾用名罗德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天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桂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天门市。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才,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能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帆,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门市城市管理局职工,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孝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空作业工人,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天门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钟惺大道。主要负责人:刘宜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熊某等四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马能学、邵波、张新华、天门供电公司共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邹毛毛与马能学、邵波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不能成立。邵波是雇主,雇请马能学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施工,马能学联系邹毛毛、邹江江帮其施工,施工所需电源及原材料均由邵波提供,邹毛毛在施工过程中听从邵波和马能学的指挥,报酬结算由马能学负责。邹毛毛只是提供劳务,邹毛毛与邵波、马能学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因履行承揽合同而引起的生命权纠纷,导致在划分本案责任比例时主次颠倒。邵波私接电源,租用存在安全隐患的施工设备吊篮;张新华出租存在安全隐患的吊篮,且明知接电源需向天门供电公司报备却安排不具资质人员私接电源而漏接零线;马能学在明知吊篮和墙体均漏电的情况下,仍指挥邹毛毛上楼调整吊篮吊臂;天门供电公司未严格履责,疏于对公用电表箱的管理。正是上述主要原因,导致邹毛毛触电身亡。一审法院判令邹毛毛自行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显失公平。3、一审法院不支持邹立恒、曹桂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错误。邹立恒系残疾人,曹桂枝系高血压患者,均已丧失劳动能力,其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邹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却又计入熊某等四人应受偿的赔偿总额中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摊于法无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目的是填补受害人或者死者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该赔偿具有整体性质,不应按比例分摊。马能学辩称,马能学将墙体粉刷工程交由邹毛毛施工,结算方式为每平方米55元,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邵波辩称,1、邵波与马能学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与邹毛毛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熊某等四人上诉称邹毛毛在施工中听从邵波的指挥缺乏事实依据。2、马能学长期从事墙体粉刷工作,邵波不清楚其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邵波承担10%的民事责任不当。3、吊篮出现漏电的情况下,邵波立即制止施工,在邵波联系张新华对吊篮进行检查的时候,邹毛毛私自施工导致损害后果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4、邹立恒、曹桂枝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一审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予支持正确。邹某在一审中未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审中不应审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新华辩称,张新华与邵波系朋友关系。张新华无偿借用吊篮给邵波使用,邵波支付的费用为小工的劳务费。事发时,邵波不是吊篮的实际管理者和使用者。故张新华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天门供电公司辩称,天门供电公司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关联,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天门供电公司没有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熊某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能学、邵波、张新华、天门供电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84314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邵波之妻程杭与马能学电话联系,将其所有的房屋内外墙涂料粉刷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马能学。约定的价格是外墙粉刷每平方米60元、室内立面粉刷每平方米12元、顶面粉刷每平方米15元。双方达成合意后,马能学建议用竹跳和钢管跳做外墙粉刷,程杭莉表示只能提供吊篮做外墙粉刷。马能学看了施工现场,因外墙已挂网,双方为外墙粉刷价格问题又进行了协商。6月中旬,马能学将邵波房屋第一层的其中一间房的内墙涂料做好后,停工一段时间。8月初,马能学与曹正方联系,要求找几位做外墙粉刷的师傅。8月9日,马能学和曹正方以及邹江江一同到施工现场进行了查看,双方之间就外墙使用吊篮粉刷达成以每平方米55元结算的一致意见。邵波以2000元的价格租用张新华的吊篮。8月13日,张新华安排师傅并按照邵波的指示将电源连接到其电表所在的集装箱的公用电源上。吊篮安装完毕,马能学通过曹正方通知邹毛毛等人可以做外墙粉刷了。8月14日6时30分左右,邵波电话联系张新华,询问吊篮是否可以使用,张新华回复可以使用,但要等其去施工现场。当日7时许,邹毛毛、邹江江到邵波家做外墙涂料,两个进入吊篮后,感觉墙体有电感应,遂停工。经马能学用试电笔检测,马能学和邹毛毛等知晓升降吊篮的钢缆线有电。由于吊篮离墙面距离偏大,不利于外墙粉刷,马能学让邹毛毛二人上楼顶将吊篮吊臂移动一下,邹毛毛从步梯上到四楼又用木梯上到五楼楼顶,移动吊篮吊臂时,被电击倒。邹毛毛当即被送至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14日9时死亡。张新华于2015年5月15日取得特种职业操作证书,平时从事吊篮等建筑施工设备的租赁等经营活动。安装吊篮连接的电源集装箱属天门供电公司所有,未上锁。邹毛毛系邹立恒、曹桂枝之子,农村居民,与熊某结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取名邹某。2015年2月开始,邹毛毛一直在武汉等地从事墙体粉刷等建筑工作。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核定熊某等四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409元(9803元/年×6年÷2人)。熊某等四人因办理邹毛毛丧事,支付交通费2600元。事故发生后,马能学赔偿丧葬费等费用2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因履行承揽合同而引起的生命权纠纷。邵波将房屋的墙体内外粉刷交给马能学施工,从双方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马能学承揽该工程后,又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按每平方米55元的价格将外墙使用吊篮粉刷承包给邹毛毛等人,马能学与邹毛毛等人之间也形成承揽关系。邹毛毛没有相关资质而承揽该工程,且在施工中明知升降吊篮的钢缆线上有电,而在上楼移动吊臂时,未谨慎操作,导致因电击而死亡,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马能学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邹毛毛等人,且在吊篮钢缆有电的情况下仍指挥邹毛毛等人上楼顶移动吊篮吊臂,在选任、指示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邵波作为定作人,明知马能学未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而将粉刷工程交其承揽,也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新华虽有特种职业操作资质,但在安装吊篮后,对电源的连接和吊篮是否安全及吊篮的使用方法未对施工人员进行提示和安全督导,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天门供电公司对其管辖的电源集装箱存在管理上漏洞,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各方致事故发生的主观过错大小,确定由邹毛毛承担60%的民事责任,马能学承担20%的民事责任,邵波承担10%的民事责任,张新华、天门供电公司各承担5%的民事责任。熊某等四人因亲属邹毛毛电击死亡,精神损害后果严重,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邹立恒、曹桂枝诉请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邹立恒、曹桂枝未提交已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熊某等四人因其亲属邹毛毛死亡应受偿的死亡赔偿金570429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409元)、丧葬费23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600元,合计626689元。由马能学按20%承担即赔偿125337.80元,扣减已赔偿的25000元,还应赔偿100337.80元;邵波按10%承担即赔偿62668.90元;张新华、天门供电公司各按5%承担即各赔偿31334.45元;其余损失由熊某等四人自行承担。判决:一、马能学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熊某等四人损失100337.80元;二、邵波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熊某等四人损失62668.90元;三、张新华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熊某等四人损失31334.45元;四、天门供电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熊某等四人损失31334.45元;五、驳回熊某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事发当日下午,张新华在接受天门市公安局竟陵派出所民警调查时陈述:吊篮是我带几个工人安装的。2016年8月13日上午,我带了两个小工去接电源,电源是邵波安排我接的,就接在邻居墙上的一个配电箱上。配电箱是关好的,但未上锁。我把配电箱的开关断开后连接的,接了三根线。我把电源接好后,试了一下吊篮,可以使用。我当时对邵波说过,要他通过电力部门验收合闸,是否合格由电力部门说了算。事发当日下午,天门供电公司陆羽供电所配网班长余群华在接受天门市公安局竟陵派出所民警调查时陈述:通过我对事故现场的检查,有人在我们的电表箱里违规接了三相用电。按我们规定,接三相用电要向我们电力部门报备,并由我们的工作人员进行安装。涉案三相用电没有人向我们报备,也不是我们工作人员安装的。我发现吊篮的总控制里面的漏电保护器没有按标准安装到位,少了一根零线,致使漏电保护器不能正常工作。曹桂枝在接受其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年华调查时陈述:我的两个儿子(即邹毛毛、邹江江)下学后都学的油漆工手艺。未结婚时他们都在外地打工,先后在新疆、广州、深圳等地打工,最近这两年一直在武汉打工。邹毛毛和熊某都在武汉,一个做装修,一个做缝纫。孙子邹某由我们在抚养。我们家有九口人,只有六口人的责任田,计五亩多地。由于邹毛毛、熊某长年累月在外打工,责任田由我们两老在种。他们没有种过一天地。
上诉人熊某、邹某、邹立恒、曹桂枝(以下简称熊某等四人)因与被上诉人马能学、邵波、张新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天门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天门供电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民初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某、邹立恒、曹桂枝及上诉人熊某等四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才,被上诉人马能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帆,被上诉人邵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孝平,被上诉人张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被上诉人天门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关于邹毛毛、马能学和邵波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关于本案责任的划分是否得当;三、邹立恒、曹桂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得到支持;四、一审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入赔偿总额并按责任比例分摊是否得当;五、邹某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一审关于邹毛毛、马能学和邵波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邵波将其房屋内外墙涂料粉刷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马能学施工,在马能学提出用竹跳和钢管跳进行外墙涂料施工,而邵波表示只能提供吊篮进行外墙粉刷的情况下,马能学将外墙涂料粉刷工作分包给擅长用吊篮进行外墙粉刷的邹毛毛兄弟,一审法院根据各方的约定,认定邵波与马能学、马能学与邹毛毛兄弟均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正确。熊某等四人上诉主张邹毛毛与马能学、邵波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审关于本案责任的划分是否得当的问题。马能学将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邹毛毛兄弟,明知吊篮钢缆有电、存在安全危险的情况下,仍安排邹毛毛兄弟上楼顶移动吊篮吊臂,作为分包人,马能学存在选任、指示过失。邵波作为发包人,明知马能学不具备墙体粉刷施工资质和吊篮施工技能,仍将粉刷工程交由马能学承揽,存在选任过失;同时作为施工设备提供方,在安装吊篮时擅自使用公用集装箱连接电源,并未在保证吊篮是否安全及满足施工需求时,将吊篮交付施工使用,存在定作过错。张新华作为吊篮的所有人和出租人,未经天门供电公司允许,擅自违规私接电源,并将存在漏电危险、不符合约定用途的租赁物交付使用,致使邹毛毛接触带电吊篮而触电身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较大过错,一审仅判令其承担5%的民事责任过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四条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五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工作。《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四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供电企业应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的形式,按照规定对本供电营业区内的用户进行用电检查。天门供电公司未尽到安全检查义务,采取相关整改措施,形成一定的安全隐患,对造成邹毛毛触电身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邹毛毛作为具有从事吊篮施工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升降吊篮的钢缆线有电的情况下,仍上楼顶移动吊臂,忽视自身安全,导致触电身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其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但邹毛毛不是在使用吊篮施工的过程中致己身亡,而是在开始施工前,由于邵波提供的租赁张新华的吊篮带电而触电身亡,一审判令邹毛毛自行承担60%的主要责任过重。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对一审作出的责任比例认定予以调整,改判由马能学承担25%的民事责任,邵波与张新华各承担15%的民事责任,天门供电公司承担5%的民事责任,邹毛毛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三、关于一审未支持邹立恒、曹桂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务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邹立恒、曹桂枝虽举证邹立恒属残疾人,曹桂枝患有高血压病,但不能据此说明二人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曹桂枝的陈述,家中的责任田一直由二人在耕种,说明二人在邹毛毛出事前以耕种责任田作为生活来源。故一审未对邹立恒、曹桂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正确。四、关于一审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入赔偿总额并按责任比例分摊是否得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上述规定,在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时,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已作为重要考虑因素之一,故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又计入赔偿总额并按责任比例分摊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五、关于邹某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邹某起诉时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如变更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主张,至少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二审中邹某提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重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熊某等四人因其亲属邹毛毛死亡应受偿的死亡赔偿金570429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409元)、丧葬费23660元、交通费2600元,合计596689元。由马能学按25%承担即赔偿149172.25元,扣减已赔偿的25000元,还应赔偿124172.25元;邵波、张新华各按15%承担即各赔偿89503.35元;天门供电公司按5%承担即赔偿29834.45元;其余损失由熊某等四人自行承担。对于熊某等四人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30000元,本院酌定由马能学、邵波、张新华和天门供电公司分别承担12500元、7500元、7500元和2500元。熊某等四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7)9006民初646号民事判决;二、马能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熊某、邹某、邹立恒、曹桂枝全部损失共计161672.25元,扣减已赔偿的25000元,还应赔偿136672.25元;三、邵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熊某、邹某、邹立恒、曹桂枝全部损失共计97003.35元;四、张新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熊某、邹某、邹立恒、曹桂枝全部损失共计97003.35元;五、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天门市供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熊某、邹某、邹立恒、曹桂枝全部损失共计32334.45元;六、驳回熊某、邹某、邹立恒、曹桂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30元,由熊某、邹某、邹立恒、曹桂枝负担6725元,马能学负担2295元,邵波负担1375元,张新华负担1375元,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天门市供电公司负担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75元,由熊某、邹某、邹立恒、曹桂枝负担3990元,马能学负担2495元,邵波负担1495元,张新华负担1495元,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天门市供电公司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身龙
审判员 颜 鹏
审判员 苏 哲
书记员:XX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