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熊某、胡某某等与喻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原告:陈细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农民,现住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基本情况同上略,系原告胡某某、陈细香的儿媳。
原告:胡文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莲塘一中银河实验学校学生,现住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原告:胡佳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银三角银璐幼儿园学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胡佳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银三角银璐幼儿园学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熊某,基本情况同上(略),系原告胡文超、胡佳琦、胡佳成的母亲。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保,南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树祥,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友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建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光,南昌县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涂序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伟清,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胡某某、陈细香、胡文超、胡佳琦、胡佳成诉被告喻某某、曾友亮、涂序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潇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胡某某、陈细香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保、被告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树祥、被告曾友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光、被告涂序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伟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胡某某、陈细香、胡文超、胡佳琦、胡佳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上述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4941.1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9日23时30分左右,胡平亮驾驶赣A×××××轻型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昌境内“八二八”古塘村路段时,与被告喻某某驾驶赣C×××××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平亮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平亮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喻某某负次要责任。受害人胡平亮的死亡与被告喻某某的驾驶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友亮系事故车赣C×××××车的所有人,应与驾驶人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喻某某辩称:1、死者胡平亮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应负事故责任。因本次事故是由于胡平亮驾驶车辆与同车道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追尾所导致,其驾驶车辆在事故中无任何过错。2、原告诉请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一、死者胡平亮及被抚养人均为农业户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陈细香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原告陈细香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其他三个被抚养子女只能计算一个;其二、本次事故造成伤害的主要原因是受害人胡平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其三、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支持。3、对原告各项损失,若承担赔偿责任,曾友亮、涂序国才是赔偿义务主体。涉事车辆赣C×××××由被告曾友亮卖给涂序国,再转手卖给他,该车在购买前就存在尾灯、后反光标识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也被认定为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曾友亮、涂序国明知该车存在上述情况,逾期未年检,车辆早已被注销的情况下,仍然转卖给他,曾友亮、涂序国存在重大过错,应由他们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被告曾友亮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不承担赔偿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其的各项诉求。理由如下:1、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是被告喻某某,其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没有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之一,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义务;2、本案事故车辆发生了多次转卖,事故发生时,其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和利益获得者。本案肇事车辆是其于2013年5月份购买,2017年3月10日售予被告涂序国,3月12日涂序国转卖给被告喻某某。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管理人及利益获得者为喻某某,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本案的赔偿应由肇事车辆的受让人承担;3、其和涂序国、涂序国和喻某某之间有交通事故风险承担的约定。其将车辆出售给涂序国时,双方就交通事故风险进行了约定,即车辆交付后,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义务由涂序国承担;同样,涂序国与喻某某交易时亦作了类似的约定。相关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没有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合法有效。其与涂序国、喻某某之间应受该约定约束。依据该约定,其对本案的损失没有赔偿义务;4、原告的诉求过高。因原告方要求适用城镇标准的的证据不足,本案有关赔偿项目应适用农村标准;死者胡平亮负主要责任,本案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应提供相应证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考虑死者法定承担的义务,在多个被抚养人情况下应不超过上年度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且受害人母亲在事发时年龄为52岁,在无劳动能力鉴定情况下,不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
被告涂序国辩称:1、赣C×××××车是2013年3月16日出厂,2025年5月7日强制报废,检验有效期止2014年5月31日,保险终止期2014年4月26日。该车逾期未年检、注销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2017年3月10日曾友亮将该车卖给他后,3月12日他未使用原封不动地卖给了喻某某,不存在拼装和达到报废标准;2018年5月29日喻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虽存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但系原车主曾友亮交付前或受让人喻某某运营所致,与他无关。2、他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虽存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因他并未使用,要么在交付前就存在,过错在于原车主,要么使用中才存在,过错在于受让人喻某某,他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案的赔偿主体是最后侵权人(受让人)喻某某,只有受让人喻某某对肇事车辆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营收益权。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核减。4、原告方并未要求他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全部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9日23时30分左右,胡平亮驾驶赣A×××××轻型仓栅式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昌境内“八二八”以南古塘村下坡路段处(南昌京珠线105国道1740公里八二八下坡古塘村路段),该车车头与前方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喻某某驾驶赣C×××××号自卸低速货车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胡平亮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7月3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平亮驾驶车辆与同车道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喻某某驾驶尾灯、后反光标识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赣C×××××号自卸低速货车逾期未年检、注销,与本次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胡平亮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喻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受害人胡平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其户籍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住址为江西省南昌市××莲塘镇××号。原告胡某某、陈细香系其父母,原告熊某系其妻子,原告胡文超、胡佳琦、胡佳成系其与熊某生育的子女。受害人胡平亮在南昌县人民医院抢救的医疗费用为30099.25元。
另查明,本案的事故车辆赣C×××××号自卸低速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曾友亮;该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3年5月7日,强制报废期止2025年5月7日,检验有效期止2014年5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2014年4月26日;事发时该车状态为逾期未年检,注销。2017年3月10日,被告涂序国与曾友亮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从被告曾友亮处购买了该车,然后于2017年3月12日与被告喻某某签订车辆出售协议,将该车卖给了被告喻某某。2018年6月20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安全性能鉴定,检验结果为尾灯总成早期失效,鉴定意见为:1、该车的制动、灯光、后反光标识性能不符合国标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2、该车的转向性能符合国标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
被告曾友亮与涂序国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约定:本车辆在2017年3月10日12时之前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一切费用由甲方(指曾友亮)承担,与乙方(指涂序国)无任何关系;在2017年3月10日12时之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和罚款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任何关系;甲方必须给乙方提供所有证件,甲、乙双方必须遵守以上条约……等。被告涂序国与喻某某于2017年3月12日签订的车辆出售协议约定:甲方(指涂序国)必须在乙方(指喻某某)付清购车款时,将此车随车工具和行驶证移交给乙方;2017年3月12日之前此车所欠的一切债务经济纠纷、交通违章、刑事责任及各种责任由甲方负责,之后的由乙方负责;此车卖给乙方后,如不过户一定不能脱离保险,甲方不负任何责任……等。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居住证明、幼儿园证明、用电证明及房产证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受害人胡平亮及其家人从2008年10月居住在城镇,其本人以城镇工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对上述证据,三被告仅对房产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其余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理由为上述证明均无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房产证不能证明居住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明确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单位证明材料的法定形式要件,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仅凭房产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喻某某驾驶灯光性能、反光标识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受害人胡平亮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未确保安全行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取证及检验鉴定结论等,认定被告喻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胡平亮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喻某某提出责任划分不当,受害人应负全部责任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六原告均系受害人胡平亮的近亲属,六原告据此请求被告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所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凭有效票据按实际发生的费用30099.25元予以确认;受害人胡平亮虽系农业居民家庭户口,但经查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查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其户籍所在地的分类代码为城镇,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死亡赔偿金为623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原告主张31534.5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文超、胡佳琦、胡佳成系受害人的未成年子女,事发时分别年满8周岁、5周岁、4周岁,抚养年限分别为10年、13年、14年,抚养人为二人,因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故应与死亡赔偿金统一认定为城镇标准,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三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336770元过高,应依法计算为259794元;原告陈细香事发时尚未年满55周岁,亦未提供相关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的证据,考虑到原告方处理丧事会造成实际的交通损失,对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受害人胡平亮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46387.75元。因本案事故车辆赣C×××××车属机动车,被告喻某某作为实际车主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喻某某在相当于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余额826387.75再由事故双方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喻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尚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30%即人民币247916.33元。事故车辆赣C×××××车虽未达到强制报废标准,但其检验有效期止2014年5月31日,处逾期未年检、注销状态,即该车在两次交易时已依法不准在道路上行驶,不准转籍,属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被告曾友亮、涂序国在庭审中也并未举证证明该未年检的机动车转让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且该车经鉴定制动、灯光、后反光标识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亦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被告曾友亮、涂序国作为转让人应与受让人被告喻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曾友亮、涂序国、喻某某之间虽协议约定了交通事故风险承担,但该约定不能对抗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故两被告人以该约定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曾友亮、涂序国、喻某某三人内部之间,过错程度不同,责任大小也不同,其中,被告喻某某作为受让人在买卖机动车时对车辆的年检、安全性能等情况有基本审查义务,作为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在使用过程对该车技术性能有进行维护确保其安全行驶的义务,且本案交通事故系在其购买并使用该车一年多后发生,不能排除该车的安全性能问题系在其使用过程中造成,其亦未举证证明该车安全性能问题在其购买时便存在,而其既未尽受让人的基本审查义务,亦未尽使用人的安全注意义务,明知车辆未年检被注销仍予购买,并驾驶该未年检又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相对被告曾友亮、涂序国而言,其驾驶行为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亦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侵权行为人,其在三被告之间过错程度最大,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曾友亮、涂序国作为转让人,明知车辆处于未年检、注销状态,属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仍予以转让,仅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诱因,过错程度相对小,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喻某某提出该车购买前就存在尾灯、后反光标识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应由被告曾友亮、涂序国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涂序国提出其未使用该车便转让给了被告喻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但其既然是转让人,便与被告曾友亮一样同样负有转让人的注意义务,应承担转让人的相应责任,故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曾友亮、涂序国应对被告喻某某所应承担的367916.33元承担30%即110374.90元,亦即被告曾友亮、涂序国应各自承担55187.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某、胡某某、陈细香、胡文超、胡佳琦、胡佳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367916.33元。
二、被告喻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熊某、胡某某、陈细香、胡文超、胡佳琦、胡佳成人民币257541.43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曾友亮一次性赔偿原告熊某、胡某某、陈细香、胡文超、胡佳琦、胡佳成人民币55187.45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涂序国一次性赔偿原告熊某、胡某某、陈细香、胡文超、胡佳琦、胡佳成人民币55187.45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熊某、胡文超、胡佳琦、陈细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4元减半收取4137元,由原告熊某、胡某某、陈细香、胡文超、胡佳琦、胡佳成负担863元,被告喻某某负担2292元,被告曾友亮负担491元,被告涂序国负担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潇君

书记员: 万玉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