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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杨某2等与桂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汉市江夏区。
原告:杨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武汉市江夏区。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先红(社区推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武汉市江夏区。特别授权。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平(系二原告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夏区。特别授权。
被告: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杨某3,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杨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理人:桂某(系被告杨某1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汉市江夏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思安,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熊某、杨某2诉被告桂某、杨某3、杨某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声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杨某2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先红,被告桂某、杨某3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思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杨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熊某、杨某2继承杨忠勇生前所有的位于江夏区大桥新区渔牧村房屋拆迁还建面积308平方米中40%的份额,即123.2平方米;2.判决原告熊某、杨某2继承杨忠勇生前承包经营湖田补偿款78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熊某与杨某2系夫妻关系,双方××××年××月××日生育长子杨忠勇。1983年,经原武昌县人民政府批准,熊某、杨某2在大桥镇××建筑了××栋占地面积139平方米的二层私房,房屋建筑面积221.67平方米。二原告以杨忠勇的名义,分别于1988年和1993年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年××月,杨忠勇与被告桂某结婚,先后生育女儿杨某3和儿子杨某1。2012年12月,杨忠勇在工作中意外死亡,所获赔偿款100万元全部由被告桂某领取。2013年初,二原告出资建筑登记于长子杨忠勇名下的前述房屋被拆迁,实际还建面积335平方米,大桥新区渔牧村将还建房屋全部登记于三被告名下,剥夺了二原告的继承权。另外,长子杨忠勇生前承包经营的湖田被占压,获取补偿款19600元,现暂时存放于渔牧村村委会,二原告享有7800元的继承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熊某与杨某2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杨忠勇。1983年,经原武昌县人民政府批准,熊某、杨某2在大桥镇××建筑了××栋占地面积139平方米的二层私房,房屋建筑面积221.67平方米。二原告以杨忠勇的名义,分别于1988年和1993年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年××月,杨忠勇与被告桂某结婚,先后生育女儿杨某3和儿子杨某1。2012年12月,杨忠勇在工作中意外死亡,赔偿款100万元全部由被告桂某领取。2013年初,登记于杨忠勇名下的前述房屋被拆迁,还建面积335平方米,其中62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找补差价3658元(每平方米找补差价59元),由桂某给付。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原告熊某与杨某2向本院申请只继承杨忠勇生前位于江夏区大桥新区渔牧村还建房面积120平方米,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在继承开始后二原告并未作出放弃继承房屋拆迁还建面积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接受继承,亦即双方当事人均为还建房屋的共有人。二原告要求分割房屋还建面积不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关于还建房屋补偿面积超出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部分,是杨忠勇婚前财产还是被告桂某与杨忠勇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原告熊某与杨某2坚称桂某与杨忠勇未在原房屋上添加一砖一瓦,超出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部分是杨忠勇婚前财产,并举出了由村民张茂凡、王长香等9人于2013年5月20日签名捺印的书面证明,证实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渔牧村龙家嘴75号,“在83年建二层楼房一栋220平方米,平房86平方米,当时儿子杨忠勇只有十四岁,全部房子都是父母出资”。被告桂某辩称超出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部分是其与杨忠勇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未举出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举出的由村民张茂凡、王长香等9人于2013年5月20日签名捺印的证明,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继承权应当保护。原告和被告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杨忠勇生前个人财产有平等的继承权利,因此,原告熊某、杨某2请求依法继承杨忠勇生前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渔牧村房屋被拆迁后获取的还建面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只继承120平方米的还建房屋,放弃其应当合法继承的部分份额,并撤回其他诉讼请求,均是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杨忠勇生前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渔牧村一组的房屋被拆迁后获取的还建面积,由原告熊某、杨某2继承120平方米。
本案受理费6962元,减半收取3481元,由被告桂某、杨某3、杨某1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声凡

书记员:叶甑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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