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源市。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熊某,本案原告,张某某母亲。原告:邵丽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海城市。原告:张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娟,本案原告,张莹母亲。特别授权。原告:袁淑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娟,本案原告,袁淑荣儿媳。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菊艳,陈某某之妻。特别授权。被告:王少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主要负责人:刘晓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熊某、张某某、邵丽娟、张莹、袁淑荣与被告陈某某、王少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并作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邵丽娟并作为张莹、袁淑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菊艳、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各项损失共计187822.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2时30分许,张某驾驶辽C×××××号重型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北京方向122KM+107M处时,在第三车道与陈某某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致张某受伤,车辆损坏,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张某死亡,共产生损失有:张某抢救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184元、丧葬费26205元、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362409元。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陈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3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822.7元,以上共计187822.7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结婚证各1份,邵丽娟、熊某、张莹、袁淑荣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海城市牛庄镇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与死者张某的关系情况。2、冀B×××××号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3、陈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陈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车辆年检有效期内,冀B×××××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陈某某。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5、玉田县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诊断书各1份及门诊收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为抢救张某开支的抢救费情况。6、海城市公安局中小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注销证明、玉田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各1份,证明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已火化。7、海城市中小镇关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系证明1份,证明张某系张金桂与邵丽娟之子,张某与熊某生育一女张某某,张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陈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陈某某驾驶的冀B×××××号车是陈某某所有,投保保险时是由王少玉代理投保,使用的王少玉的名字,保险公司当时说用王少玉的名字没有什么关系。冀B×××××号车在人保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我们自己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辩称,被告陈某某陈述的投保情况属实,我司在被告方行驶证、驾驶证年检合格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对本次事故造成的三者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三者主张的丧葬人员交通费、误工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少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到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医疗费部分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法庭核对具体的医疗费开支数额。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2时30分许,张某驾驶辽C×××××号重型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北京方向122KM+107M处时,在第三车道与陈某某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致张某死亡、乘车人张海波受伤,车辆受损。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认定,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海波无责任。被告陈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某之父张金桂于2016年9月2日死亡。原告邵丽娟系张某之母,原告熊某系张某之妻,原告张某某系张某之女,原告张莹系张某之妹,原告袁淑荣系张某之祖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玉田县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诊断书、门诊收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为抢救张某开支医疗费2458元。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户口所在地为辽宁省××小镇××沙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21020元(按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扶养人张某某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2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6年,为72184元。丧葬费为26204.5元(按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6个月)。张某因事故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考虑侵权人过错及本案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日工资54.19元计算三人三天,为487.7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必然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五原告因张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58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3204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87.71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43354.21元。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对张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交通事故所作的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陈某某应承担30%责任比例。张某死亡后,张某之父张金桂于2016年9月2日死亡,张某之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被告陈某某系冀B×××××号重型货车车主,因此次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少玉不承担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赔偿五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因同一事故伤者张海波亦起诉了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故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对原告及张海波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应按比例分配。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张海波。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7331.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56022.8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6806.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张某某、邵丽娟、张莹、袁淑荣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计87331.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张某某、邵丽娟、张莹、袁淑荣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计76806.84元,以上合计164138.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熊某、张某某、邵丽娟、张莹、袁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原告熊某、张某某、邵丽娟、张莹、袁淑荣负担15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0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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