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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余某诉谢某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标志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某
余某
谢某
史志强(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男。
上列二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庆华,天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男。
委托代理人史志强,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某、余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天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某及余某、熊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庆华、被上诉人谢某的委托代理人史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是否应当追加汪某为本案被告?2、有无证据证明火灾是由礼花弹燃放引起?3、涉案礼花弹是否有产品缺陷?4、被上诉人在礼花弹燃放和运输过程中是否有过错?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是否应当追加汪某为本案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  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受害人向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权利,具有选择权。本案中,谢某从余某、熊某处购买礼花弹,余某、熊某即是礼花弹的销售者,谢某的财产受损,可以选择要求销售者余某、熊某赔偿。原审法院不追加汪某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
2、有无证据证明火灾是由礼花弹燃放引起?2010年2月5日,天门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情况说明》载明:该起火灾系车牌号为鄂R8QS99五菱面包车在预热过程中造成最后排座位上摆放的礼花弹震动碰撞,导致礼花弹在车内燃放引起。故可以认定本起火灾是因礼花弹震动碰撞而燃放引起。
3、涉案礼花弹是否有产品缺陷?熊某、余某出售的礼花弹包装上标明的生产商是“浏阳市双阳出口花炮厂”。天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分局协查函和浏阳市工商局信息咨询点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浏阳市双阳出口花炮厂”未在浏阳市工商局信息咨询点注册登记。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  第二款  的规定,“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第三十九条  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由于涉案礼花弹的生产商未在工商注册登记,产品包装上也无厂址,因此,可以认定涉案礼花弹的质量存在缺陷。产品质量无缺陷依法应当由生产者或销售者举证。产品合格方能免责。本案中,熊某、余某没有举出礼花弹合格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4、谢某在礼花弹燃放和运输过程中是否有过错?熊某、余某上诉涉及两个方面的事实。(1)关于谢某在燃放礼花弹时是否具有过错。熊某、余某上诉称爆炸是谢某自己将未燃放完的礼花弹搬上车而引发的爆炸,并称谢某在天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时自认了相关事实。根据熊某、余某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天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本案的全部材料,报案人谢某某没有陈述将未燃放完的礼花弹搬上车而引发爆炸的事实,二审中熊某、余某也没有举出其他证据证明谢某在燃放礼花弹时存在过错。(2)关于谢某没有用专用车辆运输礼花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熊某、余某销售的产品包装上并无要求用专用车辆运输的警示或警示标识,在销售时也未采取口头或其他方式告知谢某应当用专用车辆进行运输,因此不能证明谢某在运输礼花弹时存在过错。
综上,熊某、余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熊某、余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是否应当追加汪某为本案被告?2、有无证据证明火灾是由礼花弹燃放引起?3、涉案礼花弹是否有产品缺陷?4、被上诉人在礼花弹燃放和运输过程中是否有过错?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是否应当追加汪某为本案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  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受害人向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权利,具有选择权。本案中,谢某从余某、熊某处购买礼花弹,余某、熊某即是礼花弹的销售者,谢某的财产受损,可以选择要求销售者余某、熊某赔偿。原审法院不追加汪某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
2、有无证据证明火灾是由礼花弹燃放引起?2010年2月5日,天门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情况说明》载明:该起火灾系车牌号为鄂R8QS99五菱面包车在预热过程中造成最后排座位上摆放的礼花弹震动碰撞,导致礼花弹在车内燃放引起。故可以认定本起火灾是因礼花弹震动碰撞而燃放引起。
3、涉案礼花弹是否有产品缺陷?熊某、余某出售的礼花弹包装上标明的生产商是“浏阳市双阳出口花炮厂”。天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分局协查函和浏阳市工商局信息咨询点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浏阳市双阳出口花炮厂”未在浏阳市工商局信息咨询点注册登记。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  第二款  的规定,“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第三十九条  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由于涉案礼花弹的生产商未在工商注册登记,产品包装上也无厂址,因此,可以认定涉案礼花弹的质量存在缺陷。产品质量无缺陷依法应当由生产者或销售者举证。产品合格方能免责。本案中,熊某、余某没有举出礼花弹合格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4、谢某在礼花弹燃放和运输过程中是否有过错?熊某、余某上诉涉及两个方面的事实。(1)关于谢某在燃放礼花弹时是否具有过错。熊某、余某上诉称爆炸是谢某自己将未燃放完的礼花弹搬上车而引发的爆炸,并称谢某在天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时自认了相关事实。根据熊某、余某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天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本案的全部材料,报案人谢某某没有陈述将未燃放完的礼花弹搬上车而引发爆炸的事实,二审中熊某、余某也没有举出其他证据证明谢某在燃放礼花弹时存在过错。(2)关于谢某没有用专用车辆运输礼花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熊某、余某销售的产品包装上并无要求用专用车辆运输的警示或警示标识,在销售时也未采取口头或其他方式告知谢某应当用专用车辆进行运输,因此不能证明谢某在运输礼花弹时存在过错。
综上,熊某、余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熊某、余某承担。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印坤
审判员:张倩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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