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
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程某某
熊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褚某某
原告熊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熊峰涛(熊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
法定代理人彭双梅(熊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
委托代理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程某某,系鄂AP4607/鄂K4089挂事故车辆驾驶人。
被告熊某,经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乾坤购物广场B座10楼。
负责人余国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签法律文书,代为提起重新鉴定,代选鉴定机构,代为和解,提起反诉等。
被告褚某某,司机,系鄂K41552号事故车辆驾驶人及车主。
原告熊某诉被告程某某、被告熊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被告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鞠俊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刚、人民陪审员张亚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的委托代理人龚立华、被告程某某、被告熊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被告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损害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的原则。被告程某某及被告褚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褚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因而对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被告程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褚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程某某系被告熊某雇佣的司机,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由雇主即被告熊某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程某某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熊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熊某为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K×××××挂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熊某的损失先予赔偿,剩余损失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程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熊某诉请的医疗费3477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3883元、鉴定费6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熊某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其住院时间酌情确定为600元。因同一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后果,受害人及其亲属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各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总额已超出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K×××××挂号半挂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熊某诉请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12077元,在各受害人医疗费用赔偿总额81892元中占14.75%,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应在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K×××××挂半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10000元+10000元)×14.75%},在鄂K×××××挂半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护理费、交通费4483元,剩余损失912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6388.90元(9127元×70%)。被告褚某某赔偿原告熊某损失2738.10元(9127×30%)及鉴定费180元,被告褚某某已先行垫付原告熊某医疗费3477元,原告熊某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尚应返还被告褚某某垫付款558.90元。被告熊某赔偿原告熊某鉴定费420元,被告程某某与被告熊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损失人民币743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损失人民币6388.90元,合计13821.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熊某赔偿原告熊某鉴定费420元,被告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原告熊某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褚某某垫付款558.90元。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熊某承担35元,被告褚某某承担1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损害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的原则。被告程某某及被告褚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褚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因而对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被告程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褚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程某某系被告熊某雇佣的司机,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由雇主即被告熊某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程某某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熊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熊某为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K×××××挂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熊某的损失先予赔偿,剩余损失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程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熊某诉请的医疗费3477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3883元、鉴定费6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熊某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其住院时间酌情确定为600元。因同一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后果,受害人及其亲属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各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总额已超出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K×××××挂号半挂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熊某诉请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12077元,在各受害人医疗费用赔偿总额81892元中占14.75%,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应在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K×××××挂半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10000元+10000元)×14.75%},在鄂K×××××挂半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护理费、交通费4483元,剩余损失912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6388.90元(9127元×70%)。被告褚某某赔偿原告熊某损失2738.10元(9127×30%)及鉴定费180元,被告褚某某已先行垫付原告熊某医疗费3477元,原告熊某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尚应返还被告褚某某垫付款558.90元。被告熊某赔偿原告熊某鉴定费420元,被告程某某与被告熊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损失人民币743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损失人民币6388.90元,合计13821.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熊某赔偿原告熊某鉴定费420元,被告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原告熊某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褚某某垫付款558.90元。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熊某承担35元,被告褚某某承担1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鞠俊东
审判员:袁刚
审判员:张亚平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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