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大英县,现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斌,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天威西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68043C。
负责人:吕秋立,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香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职工。
被告:李某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被告:肖七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原告熊松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李某超、肖七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香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超、肖七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3时10分,被告肖七龙驾驶的冀F×××××号、冀F×××××重型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李某超)由西向东行驶至保静线容城段平王大桥时,与道路北侧的护栏发生单方事故,造成护栏损坏,肖七龙、刘书辉、韩春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事故地点时又与被告肖七龙驾驶的冀F×××××号、冀F×××××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及孙菽霞受伤住院治疗。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容公交认字(2017)第02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七龙与原告交通事故中:原告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七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孙菽霞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巨大的身体及精神伤害。因被告肖七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但被告却未履行赔偿义务。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如上所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3时10分,被告肖七龙驾驶的冀F×××××号、冀F×××××重型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李某超)由西向东行驶至保静线容城段平王大桥时,与道路北侧的护栏发生单方事故,造成护栏损坏,肖七龙、刘书辉、韩春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事故地点时又与被告肖七龙驾驶的冀F×××××号、冀F×××××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及孙菽霞受伤住院治疗。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容公交认字(2017)第02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七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孙菽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容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32395.19元,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原告及其妻子为农业人口。容城县中医院诊断书载:1、左侧三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2、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载:诊断及建议:头外伤。治疗建议:1、踝关节骨折(左)2、髌骨骨折(右)。建议:1、全休壹月2、患者免负重,注意关节功能训练3、术后二周门诊拆线。4、出院后一个月复查。原告后期医疗费评定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一)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下肢功能丧失不足10%。(二)左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腓骨远端(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下肢功能丧失不足10%。需二次手术取出固定。依据《河北省医疗服务项目规范及服务价格(试行)》,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壹万五仟元。鉴定花费1,805.60元。
被告肖七龙驾驶的冀F×××××号、冀F×××××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肇事车辆信息表、保单信息表、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熊松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七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应列入赔偿范围。医疗费有正式票据为132395.19元,外购药990.1元的票据为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确认。二次手术费有鉴定部门意见为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的标准为1,500元。营养费没有医院医嘱,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认可450元,以此为准。原告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的标准,为2710.7元〔21,987÷365×(15+30)〕。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其妻系农民,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的标准,为903.6元〔21987÷365×15〕。鉴定费正式票据一张为1,805.60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总损失为154765.09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负主要责任,承担70%,被告负次要责任,承担30%,此事故另一伤者应预留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份额15%。第一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14.3元〔10000×(100%-15%)+2710.7+903.6〕,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795.2元〔(132395.19+15000+1500+450-8500+1805.6)×30%〕。被告李某超、肖七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超、肖七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熊松某各项损失共计54909.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负担586元,原告负担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国新
书记员:刘丽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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