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熊某、吴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学、易昆,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熊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由吴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熊某”的签名为熊某本人所签的鉴定意见错误。鉴定检材《借款合同》中的“熊某”二字是连在一起的,而样本中的“熊某”二字有明显的间隔;样本中“杰”可以明显看出横、竖、撇、揦的分布,而检材中的横则是从“杰”字返回后从二字中间穿过。上述明显不符合的部分却在鉴定报告中认定为相符。由此可见鉴定报告并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应对该签名重新鉴定。二、即使《借款合同》的保证人系熊某本人签名,熊某的保证责任也因超过保证时效期间而已经消灭。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保证合同应当以书面方式订立。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及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4号文件之规定,本案中,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双方未再就保证合同订立新的书面合同,即使熊某口头承认履行保证合同,但因订立合同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也不存在一方已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情形,不能认定双方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吴某某答辩称,每个人的笔迹在不同的时期表现的形式不同,熊某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保证,吴某某借出的款项是熊某使用了,熊某有义务承担责任。且2016年熊某与吴某某签订了抵押担保协议,故一审判决是合理的。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熊某向吴某某偿还债务人宁福州的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的利息6万元,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延期付款履行金另行计算;2.诉讼费用由熊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9日,吴某某与案外人宁福州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宁福州向吴某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期内年利率2%,逾期加收利率0.5%。熊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吴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向宁福州出借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宁福州未还款,熊某未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7月13-14日,吴某某与熊某通过微信多次沟通,主要内容为,熊某承认向吴某某还款,并同意用一辆丰田牌汽车抵偿债务。2016年7月15日,熊某与吴某某签订一份《抵押协议书》,载明:“兹因甲方(熊某)为担保乙方(吴某某)对于所有的债权,将由甲方提供抵押物,为乙方设定抵押权,并约定条款如下:鄂H×××××丰田车本人自愿抵押给吴某某,鄂H×××××属原车主与我本人债务纠纷将车抵押给我,本人承诺2016年12月30日前过户给吴某某。”协议签订后,熊某将鄂H×××××汽车交付吴某某,后因其他原因,熊某将车收回。一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熊某的保证责任是否应当免除。一审法院认为,熊某作为保证人在吴某某、宁福州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意为宁福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与吴某某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因熊某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吴某某未起诉债务人,选择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务人宁福州向吴某某偿还借款的届满日为2014年12月31日,吴某某与熊某未约定保证期间,熊某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的六个月,即吴某某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向熊某主张权利,逾期,则熊某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吴某某主张在2015年6月30日前向熊某主张过权利,熊某未予认可,吴某某对此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认定吴某某在保证期间内向熊某主张了权利的事实,熊某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但,在超过保证期间的2016年7月,熊某表示愿意履行保证责任向吴某某还款,表现该事实的依据是:一、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协议明确载明,熊某因担保债务,以一辆汽车抵给吴某某,并承诺办理过户,该协议名为抵押协议,实为以物抵债协议,表明熊某承认偿还担保债务;二、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有熊某发出的“你的钱早就应该还,拖到今年实在不好意思”、“该我担的责任我承担”等微信记录,也表明熊某认可履行保证责任向吴某某还款。熊某在超过保证期间后,明示承担保证责任向吴某某还款,应视为双方达成了新的保证协议,新的保证协议于2016年7月15日成立,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吴某某提起的本案诉讼,未超过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因此,熊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向吴某某偿还债务人宁福州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关于吴某某主张的利息,吴某某主张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6万元,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以3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2%计算一年的利息应为6千元,吴某某主张利息为6万元,属计算错误。庭审中,吴某某称借款期内年利率应为20%,逾期年利率为25%,其诉讼请求中的2%、2.4%和借款合同中的利率约定属笔误。对于借款利率约定,属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即便是笔误或认识理解错误,吴某某并未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更正或撤销,故吴某某主张诉讼请求中年利率2%、2.4%属笔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债务人宁福州在作证时认可借款年利率为20%,但该变更利率的效力不能及于保证人。按合同约定逾期年利率为2.5%,吴某某在请求中主张按2.4%计算,是其放弃部分利益,本院予以确认。保证人熊某承担的利息为,借款期内按年利率2%计算,逾期后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熊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偿还债务人宁福州的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6千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吴某某负担3240元,熊某负担5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40元,由熊某负担。经本院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熊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2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昆,被上诉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借款合同》上“熊某”的签名是否需要重新鉴定;二、熊某与吴某某之间是否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关系。一、《借款合同》上“熊某”的签名是否需要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同时,参照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四)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民事诉讼鉴定的必要性在于,对争议的待证事实,由于不能由一般人根据常识或者生活经验作出合理判断,便需要借助专门的技术知识予以确认。本案中,熊某仅以生活经验认为鉴定的样本与检材在形式上差别很大,要求重新鉴定,并不符合启动重新鉴定的法律规定。对熊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二、熊某与吴某某之间是否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关系。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就本案来看,双方争议合同的标的是否存在,即熊某是否向吴某某作出了承担30万元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在熊某与吴某某的通话记录中,熊某陈述愿意承担30万元的保证责任,并以一台价值30万元的汽车做抵押,以担保该笔款项。熊某又于2016年7月15日与吴某某签订《抵押协议书》约定,将熊某占有的鄂H×××××汽车转让给吴某某,以清偿债务。2016年10月25日,再次以微信的形式承诺尽快办理鄂H×××××丰田车转移登记手续。上述事实可以证明,熊某有承担30万元保证责任,并尽快清偿该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熊某和吴某某之间保证合同当事人、标的、数量均能确定,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其次,熊某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以书面方式订立,本案中,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双方未再就保证合同订立新的书面合同,即使熊某口头上承认履行保证合同,但因订立合同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认定双方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本案中,熊某与吴某某之间的微信、短信记录属于数据电文的范畴,结合熊某与吴某某之间的通话记录,可以认定数据电文呈现了熊某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本案熊某与吴某某之间新的保证合同关系以新的书面方式订立。最后,熊某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4号文件,熊某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的答复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本案并不涉及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问题,但如前文所述,熊某的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及担保法关于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对熊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熊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5元,由上诉人熊某负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