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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通城县神州砂布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玉某砂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斌,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通城县神州砂布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炜。
被告:湖北玉某砂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湖北省通城县玉某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黎珊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和平,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通城县神州砂布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玉某砂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斌、被告湖北玉某砂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城县神州砂布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可信,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是通城县神州纱布有限责任公司的照片,该照片不能证明与被告湖北玉某砂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证据4的证人证言,从证言内容看,证人均陈述在通城县神州纱布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通城县神州纱布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玉某砂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关联性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通过原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通城县神州纱布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6日,注销于2008年3月27日。原告熊某某曾经在通城县神州纱布有限责任公司上班。
审理过程中,原告熊某某撤回了对被告通城县神州砂布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湖北玉某砂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熊某某撤回了对被告通城县神州砂布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某对被告湖北玉某砂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金胜 审 判 员  李海明 人民陪审员  卢晗华

书记员:苏敏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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