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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某某
王成祥(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陈崇

原告熊某某。
法定代理人熊文斌,系原告熊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成祥,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系原告熊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崇,系被告李某某之夫。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父母离婚时,约定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原告100元抚养费,现因物价上涨,子女的生活教育、医疗费用的实际需要有所提高,每月100元抚养费不能维持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010年4月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4年至2014年5月的生活费4900元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被告辩称离婚时房产给了原告,所以只付抚养费100元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自2014年6月1日起每月600元向原告熊某某支付抚养费,至原告熊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熊某某自2010年4月至2014年5月的抚养费4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父母离婚时,约定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原告100元抚养费,现因物价上涨,子女的生活教育、医疗费用的实际需要有所提高,每月100元抚养费不能维持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010年4月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4年至2014年5月的生活费4900元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被告辩称离婚时房产给了原告,所以只付抚养费100元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自2014年6月1日起每月600元向原告熊某某支付抚养费,至原告熊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熊某某自2010年4月至2014年5月的抚养费4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熊明明

书记员:但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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