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清
田源(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
李某英
熊道远
陈安平(湖北赤壁蒲圻法律服务所)
原告熊某清
委托代理人田源,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英
委托代理人熊道远,系被告李某英之夫。
委托代理人陈安平,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熊某清诉被告李某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仁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清诉称:2016年3月10日,原告在自家门前的场地施工铺水泥,被告李某英看见后,阻止原告施工,并从家中拿出羊角锄将原告铺好的水泥地全部挖坏,原告上前制止被告,在制止过程中,被告用羊角锄打中原告头部,原告当场晕倒,随后被村民送往医院抢救,住院治疗10余天。
事发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车埠派出所经过调查取证,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7天并罚款200元的治安处罚。
2016年3月14日,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甲级,休息时间30天。
同月23日,派出所组织原、被告进行民事调解,但被告拒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84.24元。
被告李某英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因原告打造水泥场地超过界限,被告为保护自己的权益,才与原告发生争执,在派出所的调查中,并没有被告打了原告的记录。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票据1组。
拟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的时间、地点以及费用支出。
2、公安机关的调查报告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
拟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身体,并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
3、赤壁维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
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结论以及支出的鉴定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有因受伤支出的费用都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打原告。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公安机关询问笔录1份。
拟证明原告打造水泥场地超过界线,才引起纠纷。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公安机关相关调查记录内容真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因伤住院所支出的医疗费用系必要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鉴定结果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土地界线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撕扯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手中的羊角锄打伤,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双方产生矛盾后,不是采取正确的方法,协商的态度解决问题,而是以撕扯、抢夺工具的方式导致矛盾升级,最终致原告受伤,原告亦应对自身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损失的40%。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324.24元、误工费77.55元×30天=2326.5元、护理费77.55元×11天=85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1天=550元、鉴定费51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共计8863.79元,被告承担60%,即还应赔偿原告5318.2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熊某清的各项损失共计8863.79元,被告李某英赔偿60%,即应赔偿原告熊某清5318.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土地界线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撕扯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手中的羊角锄打伤,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双方产生矛盾后,不是采取正确的方法,协商的态度解决问题,而是以撕扯、抢夺工具的方式导致矛盾升级,最终致原告受伤,原告亦应对自身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损失的40%。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324.24元、误工费77.55元×30天=2326.5元、护理费77.55元×11天=85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1天=550元、鉴定费51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共计8863.79元,被告承担60%,即还应赔偿原告5318.2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熊某清的各项损失共计8863.79元,被告李某英赔偿60%,即应赔偿原告熊某清5318.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
审判长:童仁义
书记员:邓子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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