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女,1975年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某某·麦某尼亚孜,男,1957年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丽阿伊姆·图尼牙孜,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0192969032XA,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迎宾路62号。
法定代表人:田劲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员工。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阿某某·麦某尼亚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翠竹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被告阿某某·麦某尼亚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丽阿伊姆·图尼牙孜,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翻译买买提·沙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阿某某·麦某尼亚孜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6985.54元[医疗费41231.09元(五团医院检查费1687.37元、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36614.92元、复查费2928.8元,被告阿某某·麦某尼亚孜已付医疗费30057.95元),误工费44850元(149.5元/日×300日),护理费21528元(149.5元/日×14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日×24日),营养费3600元(30元/日×120日),残疾赔偿金132014.4元(31432元/年×20年×21%),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2、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19时20分,被告阿某某·麦某尼亚孜驾驶新NAB878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14线953KM+990M处,在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曹利军驾驶的新NB3750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温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温公交认字[2015]第221511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阿某某·麦某尼亚孜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原告于事发当天到第一师五团医院检查,共花去检查费1687.37元,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转入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35796.95元,被告阿某某·麦某尼亚孜已付医疗费30057.95元。原告伤残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综合评定: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事故10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事故9级伤残,该损伤的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休息期综合评定为30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12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120日。被告阿某某·麦某尼亚孜的新NAB87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及集资建廉租房协议,证明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13年4月25日起原告在五团某某小区购集资建廉租房1套,一直居住在该小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告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被告阿某某·麦某尼亚孜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3、新疆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按医嘱复查的情况及医生提出的治疗建议。4、五团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左股骨骨折,需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5、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因车祸后,致左股骨骨折,左侧尺骨桡骨远端骨折,右侧桡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右下唇裂伤(贯通伤),创伤性牙齿脱落,牙脱位,上颌前缘牙槽骨骨折,牙体缺损(右上中切牙挫伤三度松动),右侧肋骨骨折。经临床手术对症治疗后,目前检查:右桡骨骨折,左尺桡骨骨折,双侧腕关节功能障碍,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畸形愈合,左膝关节功能严重障碍,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上颌齿┼¹脱落,¹┼Ⅲ度松动。综合评定:(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该损伤的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该损伤的休息期综合评定为30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12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120日。作伤残等级评定花费700元,作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花费1800元,作后期医疗费评定花费600元。6、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手术及出院时医嘱情况。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医院门诊统一票据5张,证明原告2015年11月17日至11月18日在五团医院住院花费1260.17元,2015年11月18日在五团医院门诊花费检查费427.2元;2015年12月17日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花费1758.8元,2016年6月24日复查花费1220.1元;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的票据在被告阿某某·麦某尼亚孜处,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57.95元,诉讼请求里已扣除。7、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自助预交金收据,证明原告自己预交的医疗费,计算下来被告还应支付的医疗费为10355.17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五团医院、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复查产生的交通费,及原告作鉴定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19时20分,被告阿某某·麦某尼亚孜驾驶其所有的新NAB878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14线953KM+990KM处,在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曹利军驾驶的新NB3750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曹利军及乘车人熊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温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阿某某·麦某尼亚孜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利军、熊某某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新NAB87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2015年11月17日,原告在五团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股骨骨折,治疗后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1260.17元。2015年11月18日在五团医院门诊花费100元。2015年11月18日,原告入住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2015年11月24日作左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出院诊断:左股骨骨折,左侧尺骨桡骨远端骨折,右侧桡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右下唇裂伤(贯通伤),创伤性牙齿脱落(1+),牙脱位(+1松动Ⅱ0),上颌前缘牙槽骨骨折,牙体缺损(右上中切牙挫伤三度松动),右侧肋骨骨折。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卧床休息壹月,石膏固定双上肢壹月后复查X线片后拆除石膏。3.加强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4.叁月后口腔科复查,义齿修复左上中切牙。5.若有不适,我科随访。建议给假日期:全休贰月。住院花费医疗费36614.92元。2015年12月17日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花费1758.8元,2015年12月29日在五团医院复查花费327.2元,2016年6月24日复查花费1220.1元;被告阿某某·麦某尼亚孜已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经过双方确认,还应支付原告医疗费10355.17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到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诊断: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股骨骨折术后,治疗建议:继续休息壹个月,门诊复查。2016年3月16日原告到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诊断左侧股骨中下段骨折术后,双侧桡骨远端骨折,治疗建议:休息壹个月。2016年4月18日原告到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诊断: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股骨骨折术后,治疗建议:定期复查,休息壹个月。2016年6月20日原告到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诊断:左侧股骨骨折术后,治疗建议:休半个月,门诊随访。2016年7月12日原告到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诊断:左侧股骨骨折术后,治疗建议:休息半个月。2015年11月23日被告阿某某·麦某尼亚孜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
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综合评定:(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2013年4月25日在五团阳光小区购买廉租房并一直居住于此。
兵团统计局2015年度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432元/年,兵团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308元/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599元/年,即149.5元/日。
原告因受伤所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为:182346.57元[医疗费10355.17元、误工费30348.5元(149.5元/日×203日)、护理费3438.5元(149.5元/日×2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日×23日)、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残疾赔偿金132014.4元(31432元/年×20年×21%)、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83346.57元(对被告阿某某·麦某尼亚孜已支付原告1000元,应从合理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即183346.57元-1000元=182346.57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0300元。温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阿某某·麦某尼亚孜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故不足部分即152046.57元(182346.57元-30300元)由被告阿某某·麦某尼亚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具有不确定性,目前无法确定其具体数额,为更好保护原告的权益,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可待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发生的区域,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确定。本次事故损害结果伤情构成伤残程度九级、十级,不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体损害,同时原告精神上也受到严重损害,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其今后的生活仍长期处在伤痛之中,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不仅符合客观事实,而且也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某30300元;
二、被告阿某某·麦某尼亚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2046.57元;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熊某某负担558元,被告阿某某·麦某尼亚孜负担1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翠竹
书记员: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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