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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谭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远安县人,现住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波,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谭小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16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11月4日,被告因支付工人工资又向原告借款51665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11月9日还款,共计借款61665元,约定时间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分文未付。被告谭小兵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关于原告熊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二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能够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证据三借条2份、证据四公告费发票2份,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1665元未偿还及原告为诉讼支付公告费3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熊某某与亲戚汪宗国在一次吃饭的时候与谭小兵相识,之后双方逐渐熟悉。2015年5月6日,谭小兵因购买建筑材料向熊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今借到熊某某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借条1张,2015年11月4日,谭小兵因支付工人工资再次向熊某某借款51665元,并出具“今借到熊某某现金51665元,大写伍万壹仟陆佰陆拾伍圆整.2015年11月9日前还清”借条1张,到期后熊某某催要借款,谭小兵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均出具有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借贷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拘束力,被告谭小兵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公告费,因本案诉讼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所引起,故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谭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小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谭小兵偿还原告熊某某借款本金6166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1965元,限被告谭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谭小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9元,由被告谭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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