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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吴卫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某,湖北崇阳人。
委托代理人林刚,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卫兵,湖北崇阳人。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吴卫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卫兵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于2014年10月2日协商解除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购房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吴卫兵返还原告熊某某购房款81300元,并从2015年2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吴卫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立新 审 判 员  丁辉华 人民陪审员  石 鑫

书记员:王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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