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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晚英、叶某等与中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晚英(系叶兴和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原告:叶某(系叶兴和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学生,住址同上,
原告:叶飞(系叶兴和次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学生,住址同上,
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海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苏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熊晚英、叶某、叶飞诉被告中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车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晚英及熊晚英、叶某、叶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敏与被告长江车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晚英、叶某、叶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叶兴和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669427.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4时30分许,叶兴和驾驶鄂A×××××号车沿武汉市江夏区黄家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车铁路桥下时,其车碰到南车铁路桥南端限高架中间支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叶兴和受伤,其车受损,并造成限高架横梁西端脱落倾斜(横梁东端仍在支架上)。该事故发生后约5分钟,邹小森驾驶鄂A×××××号车碰撞脱落呈倾斜状的横梁,导致车辆失控,冲过南车铁路桥桥洞驶向道路东侧路边花坛又碰撞花坛内的路灯杆,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邹小森受伤,车辆及路灯杆受损,叶兴和、邹小森经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经交警部门认定,道路情况为“事发于黄家湖××××车铁路桥下……,限高架横梁及支架均有反光标志,限高架横梁有4.2米限高标志,事发时天黑,无照明路灯,行车视线较差。”此限高架为被告长江车辆公司设置,理应尽到相关管理责任,但根据现场照片,限高架锈迹斑斑,反光标志模糊不清,加上事故发生时是晚上,又没有路灯照明,行车视线较差,因此限高架根本就不能清晰被观察到,被告长江车辆公司设置的限高架反光隐患对交通事故的造成负有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长江车辆公司又在原地重新设置了限高架,明显可以看到被告长江车辆公司在限高架支柱上贴了反光条,设立了限速标志,在桥洞前道路上设置了减速带,以上充分说明被告长江车辆公司是有过错的。因协商未果,根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叶兴和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669427.50元。
被告长江车辆公司辩称,1、我公司设置限高架的行为对叶兴和死亡结果不具备归责要件,原告熊晚英、叶某、叶飞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不符合物件致害侵权的法定要件,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审理、判决;3、原告熊晚英、叶某、叶飞的赔偿请求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4时30分许,叶兴和驾驶鄂A×××××号车沿武汉市江夏区黄家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车铁路桥下时,其车碰撞南车铁路桥南端限高架中间支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叶兴和受伤,其车受损,并造成限高架横梁西端脱落倾斜(横梁东端仍在支架上),该事故发生后约5分钟,邹小森驾驶鄂A×××××号车沿黄家湖大道由南向北行至南车铁路桥下时,邹小森所驾车辆碰撞脱落呈倾斜状的横梁,导致车辆失控,冲过南车铁路桥桥洞驶至道路东侧路边花坛又碰撞花坛内的路灯杆,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邹小森受伤,车辆及路灯杆受损,叶兴和、邹小森经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夏公交认字(2017)第420115B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造成叶兴和死亡、其车受损,限高架横梁西端脱落倾斜的第一起交通事故中,叶兴和承担全部责任。在造成邹小森死亡、邹小森所驾车辆及路灯杆受损的第二起交通事故中,邹小森承担主要责任,叶兴和承担次要责任。邹小森之妻蔡桂红对该事故认定不服,向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该局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武公交复字(2017)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7)第420115B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告熊晚英、叶某、叶飞主张因叶兴和死亡的损失数额,本院(2018)鄂0115民初392号民事判决已作出认定。
事故发生于黄家湖××××车铁路桥下,黄家湖大道呈南北走向,双向六车道,干燥沥青路面,道路中间有双黄实线,无隔离护栏,南车铁路桥东西横跨黄家湖大道,有两个桥洞,两桥洞中间有桥墩,铁路桥南北两端各有一限高架,限高架在中间桥墩处各有一处支架,限高架横梁及支架均有反光标志,限高架横梁有4.2米限高标志,事发时天黑,无照明路灯,行车视线较差。该限高架由被告长江车辆公司设置,目的是为了保护铁路桥的安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8)鄂0115民初39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长江车辆有限公司在南车铁路桥××限高架××为了保护铁路的安全,叶兴和驾驶机动车因超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其车碰撞限高架发生交通事故,叶兴和在造成叶兴和死亡、其车受损、限高架横梁西端脱落倾斜的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熊晚英、叶某、叶飞在本案中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晚英、叶某、叶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94元,减半收取3847元,由原告熊晚英、叶某、叶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建平

书记员: 韩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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