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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曾某、吴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四里惠民小区,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曾某。
被告吴朝阳。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曾某、吴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文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珊、人民陪审员叶亚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吴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曾某于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熊某某借款30万元,并口头承诺一个星期偿还,因未按时偿还,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曾某于2014年8月1日向其出具了30万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曾某均未能偿还,遂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向原告熊某某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与被告曾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此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两被告依法应共同偿还。因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偿还。故对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曾某、吴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吴朝阳共同偿还原告熊某某借款30万元。
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曾某、吴朝阳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文震 审 判 员  朱 珊 人民陪审员  叶亚梅

书记员:操新桥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营业室 账号:5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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