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
吴涛(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
熊某某
熊惠明
李进合
王某中
秦广英(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
韩晓蕾(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
濮阳市华联汽车货运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娄慧鹏(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
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
原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
原告熊惠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教师。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涛,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进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机动车驾驶员。
被告王某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秦广英、韩晓蕾,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华联汽车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德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慧鹏、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熊某某、熊惠明(以下统称三原告)诉被告李进合、王某中、濮阳市华联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根据三原告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鄂潜江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货运公司所有的豫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挂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予以扣押。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传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谦稳、彭先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熊某某、熊惠明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涛,被告李进合,王某中的委托代理人秦广英,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娄慧鹏到庭参加诉讼,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同日,王某中向本院提供60000元的押金担保,申请解除对货运公司所有的豫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挂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扣押,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货运公司所有的豫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挂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扣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中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⑴、⑵、⑶、⑷、⑸及证据⑹中的退休证无异议,对证据⑹中的工资表、存折及证据⑺、⑻有异议,认为证据⑹中的工资表、存折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证据⑺票据的客户名称与受害人的亲属无关,票据不是鉴定结论或维修发票,不能确定车辆损失;证据⑻交通费票据无时间、事由,所有票据均为2012年10月印制,事故发生在2013年。
李进合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王某中相同。
保险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⑴、⑶、⑸及证据⑹中的退休证无异议;对证据⑵、⑷、⑺、⑻及证据⑹中的工资表和银行存折有异议,认为证据⑵请求法院依法审查,确定责任划分是否合理;证据⑷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均为复印件,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的有效期是2011年6月,豫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证的有限期是2010年6月,而此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事故发生时两车的行驶证是无效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询问笔录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⑹中工资表和银行存折均为复印件,且无公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也达不到三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⑺无法达到三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票据只能证明购买新车的价格,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三轮车的实际损失,且该票据是2012年5月开具的,而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份,三轮车已使用了一年多;证据⑻交通费票据与本次事故不具关联性,且交通费数额过高,恳请法院依法酌定。
王某中举证如下:⑴潜江市公安局潜公(交)刑拘通字(2013)第199号拘留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李进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⑵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5日公布的法释(2002)17号司法解释1份,证明李进合被追究刑事责任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三原告对王某中提交的证据⑴无异议,证据⑵认为系司法解释,不发表质证意见。
李进合对王某中提交的证据⑴、⑵均无异议。
保险公司对王某中提交的证据⑴、⑵均无异议。
保险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商业三者险条款1份,证明该条款第六条第(十)项明确规定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有限期已届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条第(七)项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仲裁费。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在赔付时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
三原告对保险公司提交的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王某中对保险公司提交的一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保险条款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没有明确告知,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明确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应对投保人做出明确提示或说明,未做明确提示或说明的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且应该由保险公司提供是否明确释明的证明。
李进合对保险公司提交的一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王某中。
货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庭审后依职权调取了一份证据: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车的检验有效期均至2014年6月。对于该份证据,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不再组织质证,由本院依法审核确定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交的证据⑴、⑶、⑸及证据⑹中的退休证,被告王某中提交的证据⑴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各方当事人有异议或部分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意见,认证如下:三原告提交的证据⑵是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职权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应予以采信;证据⑷中,经核实,能够证明李进合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3年10月15日,豫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证、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的检验有效期均至2014年6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两份询问笔录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亦未加盖公章,不予采信;证据⑹离退休工资明细表、银行存折明细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以采纳;证据⑺虽能证明购买三轮车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三轮车的实际损失,可作为本院酌定损失的参考依据;证据⑻交通费票据多存在连号,考虑交通事故发生后确需有交通费用的开支,交通费用由本院结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王某中提交的证据⑵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条款,没有投保人署名签收的依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日20时许,李进合驾驶先前头北尾南停驶在潜江市章华北路金奥科技东二门门前非机动车道处的豫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挂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从此处隔离花坛路口向东(右)转弯驶入章华北路西侧机动车道往南掉头,遇熊和香推行人力三轮车载王秀珍由北向南沿章华北路西侧道路行至此处,李进合在掉头过程中,其所驾驶的豫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右侧油箱、右后轮外侧与熊和香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左侧部刮擦,致人力三轮车被从牵引车与豫J×××××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空档处挂入车底,熊和香、王秀珍摔倒在地,豫J×××××重型罐式半挂车后轮将王秀珍、熊和香挫碾,致熊和香当场死亡、王秀珍受伤、三轮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进合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J×××××挂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货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王某中,双方系挂靠经营经营关系,李进合系王某中雇请的司机。货运公司为豫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是1000000元;为豫J×××××挂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是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李进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现正在审理中。受害人熊和香的户籍地址为潜江市泽口潜泽大道2号,系城镇居民,殁年66周岁。受害人王秀珍系熊和香之妻,其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11月26日死亡,殁年66周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李进合酒后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盲目掉头行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进合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应依据法定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认如下:⑴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熊和香系城镇居民,适用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受害人已满66周岁,计291760元(20840元/年×14年);⑵丧葬费,适用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17589.5元(35179元/年÷12个月×6个月);⑶三轮车车辆损失,因三原告提供的是购车发票,不能确认事故发生时三轮车的实际损失,车辆损失没有定损或经物价部门评估鉴定,本院结合实际情况,考虑交警部门认定三轮受损的事实,酌定为500元;⑷交通费,受害人熊和香死亡,亲属为办理丧事事宜,需要开支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800元;⑸精神损害抚慰金,李进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提起公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暂不支持。上述确定的各项损失共计310649.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三轮车损失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149.5元。三原告被确认的损失能够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其超出确认损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李进合、王某中、货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熊某某、熊某某、熊惠明310649.5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熊某某、熊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3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李进合酒后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盲目掉头行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进合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应依据法定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认如下:⑴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熊和香系城镇居民,适用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受害人已满66周岁,计291760元(20840元/年×14年);⑵丧葬费,适用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17589.5元(35179元/年÷12个月×6个月);⑶三轮车车辆损失,因三原告提供的是购车发票,不能确认事故发生时三轮车的实际损失,车辆损失没有定损或经物价部门评估鉴定,本院结合实际情况,考虑交警部门认定三轮受损的事实,酌定为500元;⑷交通费,受害人熊和香死亡,亲属为办理丧事事宜,需要开支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800元;⑸精神损害抚慰金,李进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提起公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暂不支持。上述确定的各项损失共计310649.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三轮车损失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149.5元。三原告被确认的损失能够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其超出确认损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李进合、王某中、货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熊某某、熊某某、熊惠明310649.5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熊某某、熊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3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传慧
审判员:李谦稳
审判员:彭先炳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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