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
吴涛(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
熊某某
熊惠明
李进合
王某中
秦广英(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
韩晓蕾(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
濮阳市华联汽车货运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娄慧鹏(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
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
原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
原告熊惠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教师。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涛,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进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机动车驾驶员。
被告王某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秦广英、韩晓蕾,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华联汽车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德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慧鹏、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熊某某、熊惠明(以下统称为三原告)诉被告李进合、王某中、濮阳市华联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传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谦稳、彭先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熊某某、熊惠明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涛,被告李进合,王某中的委托代理人秦广英,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娄慧鹏到庭参加诉讼。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中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⑴、⑵、⑶、⑷、⑸无异议,对证据⑹、⑺、⑻有异议,认为证据⑹中医疗费包含了治疗高血压及中风后遗症的费用,三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客户名称不是王秀珍亲属姓名,收据金额小写为“5250元”,大写却为“伍佰二十伍元”,不具真实性,1700元的收条不是正规发票,2013年10月4日王秀珍由协和医院转入潜江中心医院,不存在接王秀珍回家发生交通费用;证据⑺户籍注销单中死亡原因一栏中注明是“交通事故”不恰当,王秀珍的死亡应为多种原因造成的;证据⑻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不正确,王秀珍是在交通事故发生55天、出院15天之后死亡的,出院病历中也记录为治愈出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早已作出,公安机关不再是办案机关,不应再出具该鉴定报告;且尸检报告是根据尸表进行的检验,没有进行解剖,得出的结论不应认可。
李进合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王某中相同。
保险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⑴、⑶、⑺无异议;对证据⑵、⑷、⑸、⑹、⑻有异议,认为证据⑵请求法院依法审查,确定责任划分是否合理;证据⑷行驶证和驾驶证均无原件核对,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的有效期是2011年6月,豫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证的有限期是2010年6月,而此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事故发生时两车的行驶证是无效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询问笔录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⑸三原告没有提交潜江市中心医院的病历,无法核实其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的医嘱与病人的实际情况,王秀珍处于重症监护,其护理人员应按照一人确定,护理标准按照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或当地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证据⑹中医疗费包含了治疗高血压及中风后遗症的费用,护理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根据法律的规定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交通费中1700元的收条不具真实性;证据⑻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不正确,王秀珍是在交通事故发生55天、出院15天之后死亡的,出院病历中也记录为治愈出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早已作出,公安机关不再是办案机关,不应再出具该鉴定报告;且尸检报告是根据尸表进行的检验,没有进行解剖,得出的结论不应认可。
王某中举证如下:⑴潜江市公安局潜公(交)刑拘通字(2013)第199号拘留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李进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⑵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5日公布的法释(2002)17号司法解释1份,证明李进合被追究刑事责任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⑶领款单1份,证明王某中为王秀珍垫付医疗费18000元。
三原告对王某中提交的证据⑴、⑶无异议,对证据⑵有异议,认为系司法解释,不发表质证意见。
李进合对王某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保险公司对王某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保险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商业三者险条款1份,证明该条款第六条第(十)项明确规定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有限期已届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条第(七)项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仲裁费,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在赔付时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
三原告对保险公司提交的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王某中对保险公司提交的一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保险条款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没有明确告知,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明确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应对投保人做出明确提示或说明,未做明确提示或说明的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且应该由保险公司提供是否明确释明的证明。
李进合对保险公司提交的一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和王某中相同。
货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庭审后依职权调取了一份证据: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车的检验有效期均至2014年6月。对于该份证据,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不再组织质证,由本院依法审核确定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⑴、⑶,被告王某中提交的证据⑴、⑶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各方当事人有异议或部分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意见,认证如下:三原告提交的证据⑵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职权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应予以采信;证据⑷经本院核实,能够证明李进合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3年10月15日,豫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证、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的检验有效期均至2014年6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两份询问笔录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亦未加盖公章,不予采信;证据⑸足以证明王秀珍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应予以采信;证据⑹中医疗费票据虽包含有治疗中风后遗症、高血压病的费用,但王秀珍确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医疗机构对其原发中风后遗症和高血压病进行治疗,所产生治疗费用不能全部排除与本案无关,应予以采信,护理费收款收据和1700元的收条,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以采纳,救护车费用12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⑺、⑻是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及为证明死亡原因所作的鉴定,应予以采信。王某中提交的证据⑵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是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没有投保人署名签收的依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日20时许,李进合驾驶先前头北尾南停驶在潜江市章华北路金奥科技东二门门前非机动车道处的豫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挂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从此处隔离花坛路口向东(右)转弯驶入章华北路西侧机动车道往南掉头,遇熊和香推行人力三轮车载王秀珍由北向南沿章华北路西侧道路行至此处,由于李进合在掉头过程中疏忽大意,其所驾驶的豫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右侧油箱、右后轮外侧与熊和香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左侧部刮擦,致人力三轮车被从牵引车与豫J×××××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空档处挂入车底,熊和香、王秀珍摔倒在地,豫J×××××重型罐式半挂车后轮将王秀珍、熊和香挫碾,致熊和香当场死亡、王秀珍受伤、三轮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进合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J×××××挂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货运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王某中,双方系挂靠经营关系,李进合系王某中雇请的司机。货运公司为豫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为豫J×××××挂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王秀珍受伤后,先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天、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53483.44元,王某中为其垫付18000元。2013年11月26日,王秀珍在出院15天后死亡,潜江市公安局于次日对其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王秀珍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上肢等处受伤,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王秀珍生前户籍所在地为潜江市泽口潜泽大道2号,系城镇居民,殁年66周岁,其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熊和香系夫妻关系。熊和香死亡后,三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熊某某、熊某某、熊惠明310649.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三轮车损失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149.5元。”李进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现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李进合酒后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盲目掉头行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医院治疗出院15天后死亡,其死亡原因经潜江市公安局检验鉴定,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且本案确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死亡存在其他原因,故王秀珍的损失应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处理。因李进合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应依据法定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认如下:⑴医疗费53483.44元(含王某中垫付的18000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原告根据王秀珍实际住院37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计1850元(37天×50元/天)并无不当,予以认可;⑶护理费,考虑王秀珍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按37天一人进行护理计算,计2394.76元(23624元/年÷365天×37天×1人);⑷交通费,王秀珍先后在武汉和潜江两家医院住院治疗,确需有交通费用的开支,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救护车120元,共计920元;⑸死亡赔偿金,因王秀珍系城镇居民,适用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王秀珍已满66周岁,计291760元(20840元/年×14年);⑹丧葬费,适用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17589.5元(35179元/年÷12个月×6个月);⑺精神损害抚慰金,李进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提起公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暂不支持。上述确定的各项损失共计367997.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57997.7。三原告被确认的损失能够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其超出确认损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李进合、王某中、货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中先行垫付的费用18000元,已计入三原告的损失,三原告应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熊某某、熊某某、熊惠明367997.7元。
原告熊某某、熊某某、熊惠明返还被告王某中18000元,此款在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熊某某、熊某某、熊惠明的367997.7元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王某中。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熊某某、熊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李进合酒后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盲目掉头行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医院治疗出院15天后死亡,其死亡原因经潜江市公安局检验鉴定,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且本案确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死亡存在其他原因,故王秀珍的损失应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处理。因李进合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应依据法定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认如下:⑴医疗费53483.44元(含王某中垫付的18000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原告根据王秀珍实际住院37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计1850元(37天×50元/天)并无不当,予以认可;⑶护理费,考虑王秀珍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按37天一人进行护理计算,计2394.76元(23624元/年÷365天×37天×1人);⑷交通费,王秀珍先后在武汉和潜江两家医院住院治疗,确需有交通费用的开支,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救护车120元,共计920元;⑸死亡赔偿金,因王秀珍系城镇居民,适用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王秀珍已满66周岁,计291760元(20840元/年×14年);⑹丧葬费,适用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17589.5元(35179元/年÷12个月×6个月);⑺精神损害抚慰金,李进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提起公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暂不支持。上述确定的各项损失共计367997.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57997.7。三原告被确认的损失能够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其超出确认损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李进合、王某中、货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中先行垫付的费用18000元,已计入三原告的损失,三原告应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熊某某、熊某某、熊惠明367997.7元。
原告熊某某、熊某某、熊惠明返还被告王某中18000元,此款在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熊某某、熊某某、熊惠明的367997.7元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王某中。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熊某某、熊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传慧
审判员:李谦稳
审判员:彭先炳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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