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娄慧鹏(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
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
熊某某
秦广英(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
韩晓蕾(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
熊某某
熊惠明
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涛
王某中
濮阳市华联汽车货运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481号。
代表人张自建。
委托代理人娄慧鹏、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自由职业者。系受害人熊和香、王秀珍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自由职业者。系受害人熊和香、王秀珍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惠明,教师。系受害人熊和香、王秀珍之子。
上列三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涛,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中,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秦广英、韩晓蕾,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华联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石化路与濮上路交叉口北100米路东255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李进合,机动车驾驶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濮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某某、熊某某、熊惠明、王某中、濮阳市华联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华联公司)、原审被告李进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青、王晓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保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慧鹏,被上诉人熊某某及熊某某、熊某某、熊惠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涛,被上诉人王某中的委托代理人秦广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联公司、原审被告李进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人民财保濮阳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车辆号牌为豫J×××××,而本案肇事车辆为豫J×××××号半挂牵引车、豫J×××××挂半挂车,故该投保单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不予采信。
其他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一、华联公司与人民财保濮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及人民财保濮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关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的认定是否有误;三、人民财保濮阳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人民财保濮阳公司在二审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免除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357997.70元,其增加的请求110000元,因其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该请求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评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华联公司与人民财保濮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及人民财保濮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涉及专业术语较多,投保人对此不甚了解,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明确提示免责条款内容。人民财保濮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肇事车辆的投保人送达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其依据该免责条款拒绝作出保险理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并判由人民财保濮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认定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是否有误的问题。(一)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此规定为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认定医疗费的法律依据,人民财保濮阳公司认为王秀珍的医疗费中包含治疗中风后遗症、高血压的费用,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熊某某、熊某某、熊惠明在一审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53483.44元,原审认定王秀珍的医疗费为53483.44元并无不当。(二)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规定:“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 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熊某某、熊某某、熊惠明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王秀珍生前住所地为潜江市泽口潜泽大道2号,系城镇居民,人民财保濮阳公司认为王秀珍不是城镇居民,但未提交充分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三、关于人民财保濮阳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熊某某、熊某某、熊惠明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诉讼费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且人民财保濮阳公司对上述费用的免除并未作明确说明,故其应当承担诉讼费。
综上,人民财保濮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一、华联公司与人民财保濮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及人民财保濮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关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的认定是否有误;三、人民财保濮阳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人民财保濮阳公司在二审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免除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357997.70元,其增加的请求110000元,因其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该请求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评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华联公司与人民财保濮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及人民财保濮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涉及专业术语较多,投保人对此不甚了解,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明确提示免责条款内容。人民财保濮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肇事车辆的投保人送达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其依据该免责条款拒绝作出保险理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并判由人民财保濮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认定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是否有误的问题。(一)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此规定为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认定医疗费的法律依据,人民财保濮阳公司认为王秀珍的医疗费中包含治疗中风后遗症、高血压的费用,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熊某某、熊某某、熊惠明在一审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53483.44元,原审认定王秀珍的医疗费为53483.44元并无不当。(二)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规定:“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 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熊某某、熊某某、熊惠明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王秀珍生前住所地为潜江市泽口潜泽大道2号,系城镇居民,人民财保濮阳公司认为王秀珍不是城镇居民,但未提交充分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三、关于人民财保濮阳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熊某某、熊某某、熊惠明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诉讼费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且人民财保濮阳公司对上述费用的免除并未作明确说明,故其应当承担诉讼费。
综上,人民财保濮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王青
审判员:王晓明
书记员:杜诗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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