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文秋,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时代康某某保健食品配送中心,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华工业园特1号,实际经营者康秋英。
委托代理人:彭晓红,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太平街101-296号三阳广场A幢29层07号。
法定代表人:田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浩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时代康某某保健食品配送中心(以下简称康某某配送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开庭审理前,2015年4月30日,原告熊某某申请追加湖北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某贸易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予追加被告康某某贸易公司后,于2015年7月22日由代理审判员甘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文秋,被告康某某配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彭晓红,被告康某某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浩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康某某配送中心是2012年5月21日登记设立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华工业园特1号的一家个体工商户,主营保健食品(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化妆品、日用品批发兼零售及相关咨询服务等业务,登记经营者为案外人李付改,实际经营者为案外人康秋英;该个体工商户系以案外人康秋英个人投资方式经营;被告康某某配送中心提交的税务登记证显示其税费缴纳义务的方式为依法确定;被告康某某配送中心自述案外人钟光伟为被告康某某配送中心总经理。被告康某某贸易公司是2008年4月7日登记设立于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太平街101-296号三阳广场A幢29层07号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主营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服装纺织品、家用电器、办公用品、电子产品、建筑材料销售,企业管理咨询服务、营销策划,日用品、日化品、化妆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业务,主要经营的产品品牌有纽徕佛、一品康、百雀羚、京润珍珠、益达、风影等;2010年5月26日至本案审理前,公司股东为案外人田林(占20%股份)和案外人康秋英(占80%股份),2010年7月7日至本案审理前,案外人田林担任被告康某某贸易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案外人康秋英担任被告康某某贸易公司监事职务,因登记地址房东收回租赁房屋,被告康某某贸易公司于2010年11月搬迁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华工业园特1号。上述被告康某某贸易公司监事康秋英与被告康某某配送中心实际经营者康秋英系同一人,其与被告康某某贸易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田林系夫妻关系。
2013年5月1日,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康某某配送中心签订一份员工聘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工作岗位约定被告康某某配送中心根据工作任务需要和原告熊某某的岗位意向签订岗位聘用合同,明确原告熊某某的具体工作岗位及职责,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其中第一个月为见习期,见习期未满一个月无工资),被告康某某配送中心按月支付原告熊某某工资底薪人民币6,000元,绩效考核人民币1,500元,三个月后购买保险,被告康某某配送中心承诺给予原告熊某某保底年薪人民币130,000元;双方还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第三章、第四章有关规定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及终止条款;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熊某某)合同期满不得泄露公司原有机密,不得利用公司原有资源从事同类产品(或性质)的营销工作……因第六条第5款规定被公司解除合同、造成公司损失者,公司保留追究乙方责任的权利”。上述合同文本落款处盖有被告康某某配送中心印章并由原告熊某某及案外人钟光伟签字。嗣后,案外人钟光伟与原告熊某某签订了“总监(2013)年责任书”,载明范围为纽徕佛,责任人为原告熊某某,级别为品牌总监,上级客户为案外人钟光伟,案外人田林于2013年5月4日在该责任书上签字。原告熊某某工作期间,案外人康秋英以个人账户从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向原告熊某某支付人民币累计44,803元,庭审中被告康某某贸易公司称该款系案外人康秋英作为被告康某某配送中心的实际经营者向原告熊某某发放的工资。
2015年2月2日,原告熊某某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令:1、两被告支付2014年1月拖欠工资人民币2,916元;2、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差额人民币41,863元;3、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833元;4、两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人民币2,730元;5、两被告赔偿原告熊某某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缴纳的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保费用人民币5,471元。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武劳人仲不经(2015)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因原告熊某某的仲裁请求超出法定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熊某某不服该决定,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原告熊某某为证明其工作事实以及两被告之间存在混同用工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鄂州惠安堂激励方案》、《纽徕佛世界顶级豪华游轮答谢政策》、《康某某客户深度服务月纽徕佛回款政策》、《纽徕佛旺季大促销之满2元起送一枚鸡蛋方案》、《关于执行“纽徕佛旺季促销之第二瓶半价方案”的通知》,其中《纽徕佛忘记大促销之满2元起送一枚鸡蛋方案》和《关于执行“纽徕佛旺季促销之第二瓶半价方案”的通知》分别载有赠送“风影”洗发水和“易得”钙等内容,上述方案或营销政策上均有“田林”或“钟光伟”签名。两被告庭审中对上述方案或营销政策证据材料表示不知情,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不能证实两被告存在混淆用工事实。
原告熊某某为证实有主张权利发生时效中断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和案外人田林的录音证据和一份和案外人钟光伟录音证据,庭审中原告熊某某自述田林录音时间为2014年12月6日晚上19点58分开始,系在武汉广场秀玉茶餐厅进餐过程中现场录音,钟光伟的录音时间为当日与田林吃完饭后在汉口公交车站的电话录音。两被告因对录音的时间、地点、人物以及录音是否存在剪辑等不确定故提出真实性质疑,在庭前质证阶段经本院释明,原告熊某某同意就该证据进行司法鉴定,两被告均认为没必要对该录音证据进行司法鉴定。
另查明,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有案外人谢爱琼每月向原告熊某某的个人账户付款人民币1到2笔,庭审中原告熊某某陈述系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案外人武汉益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熊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质证及调查笔录,原告熊某某提交的员工聘用合同、工资账户银行流水、《鄂州惠安堂激励方案》、《纽徕佛世界顶级豪华游轮答谢政策》、《康某某客户深度服务月纽徕佛回款政策》、《纽徕佛旺季大促销之满2元起送一枚鸡蛋方案》、《关于执行“纽徕佛旺季促销之第二瓶半价方案”的通知》、录音资料、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总监(2013)年责任书、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查询明细单,被告康某某配送中心提供的员工聘用合同,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康某某贸易公司与被告康某某配送中心在登记字号、营业地址、经营产品、管理人员等方面具有相当的一致性,被告康某某配送中心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实际经营者康秋英也是被告康某某贸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被告康某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林系夫妻关系,原告熊某某每月的工资均是康秋英发放,极易造成原告熊某某对劳动关系相对方认识上的混淆,被告康某某配送中心在提供格式文本与原告熊某某签署员工聘用合同时,合同文本中均自称“公司”且未就聘用合同用人单位主体向原告熊某某作出特别说明,有违劳动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劳动合同作为劳动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在于直观记载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建立的唯一和决定性事实,劳动关系建立的基础系用工事实的发生,原告熊某某开展促销活动的产品与被告康某某贸易公司主营范围相同,原告熊某某已经完成服务于被告康某某贸易公司的基本事实举证责任;此外,原告熊某某提交的相关产品促销活动方案及总监(2013)年责任书上均有“田林”签名,虽被告康某某贸易公司不认可相关“田林”签字的真实性,在原告熊某某同意就该签名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被告康某某贸易公司及被告康某某配送中心认为与本案无关无鉴定必要,而被告康某某贸易公司提交到本院的关于其委托代理人吴浩勇的劳动合同及协议书上“田林”的签字与原告熊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上“田林”的签字在直观判断上具有高度一致性,因此,在被告康某某贸易公司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原告熊某某提交证据上“田林”非被告康某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林签字的情况下,应由被告康某某贸易公司承担举证不利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熊某某诉称被告康某某配送中心与被告康某某贸易公司混淆用工的诉称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被告康某某配送中心及被告康某某贸易公司存在双重劳动关系。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的问题,因原告熊某某诉讼请求中除社保损失外,其余均涉及劳动报酬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起算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两被告负有举证证实与原告熊某某劳动关系解除的义务,而未能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本院采信原告熊某某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聘用合同期满即2014年4月30日自然终止的意见,原告熊某某于2015年2月2日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原告熊某某在两被告处工作期间,案外人武汉益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企业职工社保缴纳办法为原告熊某某缴费,根据一人一户的企业职工社保缴费原则,原告熊某某在明知自己在案外人处有缴费而不予报停并向两被告主张缴费,而是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要求补偿缴费损失,且在案外人处的正常缴费也未对原告熊某某的社保待遇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在本案中主张两被告支付社保费用损失,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显失公正,故本院对原告熊某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社会保险法及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用,在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失业且有再就业意愿时,劳动者依法可获得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失业保险待遇,本案中因原告熊某某原因导致两被告无法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从而导致原告熊某某不能通过两被告获得失业保险待遇,相关损失依法应由具有过错的原告熊某某自行承担,原告熊某某要求两被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两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熊某某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第四条第1项、第4项之规定,两被告按月支付工资底薪人民币6,000元及绩效考核人民币1,500元并应确保原告熊某某全年薪酬不低于人民币130,000元,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案外人康秋英向其付款的证据,被告康某某配送中心诉称付款系案外人康秋应作为康某某配送中心向原告熊某某支付的工资,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两被告有向原告熊某某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从工资流水数据记录看,2013年5月至12月,原告熊某某累计获得劳动报酬为人民币44,083元,均摊到每月报酬为人民币5,510.375元(44,083元/月÷8个月),明显低于双方聘用协议约定报酬,故两被告应向原告熊某某补足支付。关于补足金额,原告熊某某主张应按照保底年薪人民币130,000元作为基数予以计算是无任何条件的,被告康某某配送中心称该标准需要以销售任务达标为准。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该条规定内未附加年薪人民币130,000元的条件,但该聘用合同第二条规定被告康某某配送中心根据工作任务需要和原告熊某某的岗位意向、业务工作能力和表现,明确原告熊某某的岗位职责并适时调整岗位聘用合同,经本院释明,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总监(2013)年责任书并主张该责任书即岗位合同,被告康某某配送中心也认可根据聘用合同规定与原告熊某某签署了一份职责任命书。因此,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中为明确原告熊某某的工作岗位,总监(2013)年责任书应为双方就工作岗位及职责进一步明确的依据,该责任书应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作为销售型企业销售任务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经济效益和职工的薪酬福利待遇,而劳动合同条款之间也必须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进行体系解释,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员工聘用合同第四条保底年薪人民币130,000元必须以第二条及附属部分总监(2013)年责任书考核任务的完成为依据,在本案中原告熊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完成总监(2013)年责任书考核目标,故其要求按照保底年薪人民币130,000为基数计算相关待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两被告也未举证证实每月绩效考核标准及考核结果,故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工作业绩符合每月绩效考核目标,故本院认定原告熊某某的薪酬标准为7,500元/月(工资底薪人民币6,000元+绩效考核人民币1,500元)。因此,两被告应向原告熊某某补足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15,197元(7,500元/月×8个月-44,803元)。
关于原告熊某某主张2014年1月份工资的问题,因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截至2014年4月30日因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在合同存续期内两被告依法应按时足额支付原告熊某某劳动报酬,作为掌握考勤记录的两被告均未举证2014年1月1日至1月7日期间原告熊某某有误工事实及元旦当日放假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熊某某诉称2014年1月份工作7天的陈述予以认可。根据被告康某某配送中心所作的当月发放上月工资的陈述,两被告应于2014年2月向原告熊某某支付相应劳动报酬,从原告熊某某提交的银行流水看,2014年2月再无案外人康秋英向原告熊某某付款,且两被告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通过其他方式向原告熊某某发放了2014年1月劳动报酬,故本院对原告熊某某主张两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7日期间劳动报酬的诉请予以支持。因两被告实行每周工作6天的工时制度,原告熊某某年工作时间为312天(365天÷7天/周×6天/周),按照原告熊某某人民币7,500元/月薪酬标准,两被告应支付原告熊某某2014年1月1日至7日工资人民币2,019元(7,500元/月×12个月÷312天×7天),对原告熊某某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熊某某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是劳动合同期内,因用人单位过错或客观情势变更等原因,劳动合同提前终止,用人单位应担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实双方劳动合同聘用期满的2014年4月30日前解除的事实,且原告熊某某当庭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合同期满而自然终止,故本案中不存在劳动合同期满前提前解除终止情形,原告熊某某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时代康某某保健食品配送中心(登记经营者李付改,实际经营者康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熊某某2014年1月1日至1月7日工资人民币2,019元;
二、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时代康某某保健食品配送中心(登记经营者李付改,实际经营者康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熊某某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15,197元;
三、被告湖北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时代康某某保健食品配送中心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时代康某某保健食品配送中心、被告湖北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甘磊
书记员:何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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