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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波(特别授权),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金虎(特别授权),男,住当阳市,系李某某之夫。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墨池苑3号楼一楼、二楼。
负责人李文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特别授权),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波、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金虎、被告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熊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1126.19元【医疗费956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1390.15元(41994元/年÷365天×99天)+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某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19时15分许,李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由卷冯线左转弯驶入汉宜线时,遇熊中安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其侄子熊某某,由其左侧驶来,两车发生碰撞后,造成熊某某、熊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某、熊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熊某某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轿车在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李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本人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要求熊某某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予以返还。
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医疗费用应按照医保报销范围予以核减;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费标准过高,建议按30元/天计算21天为宜;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护理费认可;误工费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支持81天;对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根据重新鉴定结果认定;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建议2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建议2000元为宜;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被告李某某垫付1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熊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护理时间为60日。被告财保宜昌支公司书面申请对原告熊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对“熊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的结论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护理时间和后续治疗费已有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熊某某伤残赔偿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其虽然为农业户籍,但长期生活工作在城镇,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但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从事工作的证明,被告财保宜昌支公司抗辩因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对被告财保宜昌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予以采信。
同时查明,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原告的户口簿、被告的驾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保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熊某某受伤,被告李某某应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本次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原告的具体损失核定如下: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118.5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565.46元,被告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应对非医保用药应予核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标准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定按30元/天支持21天,计63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支持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即7677元(28305元/年÷365天×99天);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支持按农村标准计算,即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性、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上述合理费用之列,故被告财保宜昌支公司称不应赔偿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标准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定支持200元。综上,原告熊某某的经济损失为54279.04元【医疗费用损失12195.46元(医疗费956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残费用损失39683.58元(护理费5118.58元、误工费7677元、伤残赔偿金2368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00元】。本次事故中,本院另案(2017)鄂0582民初233号案件中也有此类赔偿,故两案的赔偿费用应按比例赔偿。原告熊某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占79.46%,故被告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94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9683.58元。被告财保宜昌支公司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7629.58元。下余经济损失6649.46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财保宜昌支公司承担,故被告财保宜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649.46元。因被告李某某已垫付1000元,原告熊某某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4279.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7629.5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649.46元;原告熊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的垫付款1000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12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平

书记员:文晓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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