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农民。
原告:罗某斗,职工。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炎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某,货车司机。
被告:何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
代表人:滕秋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卉,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熊某某,原告罗某斗与被告伍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斗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炎辉,被告伍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原告系死亡被害人罗某的近亲属,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伍某某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未尽谨慎观察和避让义务;被告何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未尽管理义务,是共同侵权人,应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害人罗某在建筑工地做工时,应当意识到风险较大并注意观察,但被害人罗某未注意观察、及时避让,存在一般过失,应酌情减轻被告10%的赔偿责任。原告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为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被害人罗某存在一定过失应适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及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元的辩解,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罗某在事发前连续两年工作、生活在城镇,原告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被害人罗某是原告家庭的经济和精神支柱,二原告在经历丧夫和丧父之痛后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本地实际,应当支持。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统计数据,原告的财产损失核定为:医疗费79002.34元、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交通费及误工费2000元,合计645682.3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263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万元,被告伍某某、被告何某某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7113.1元,但被告伍某某在本案诉讼前已向二原告支付医疗费79002.34元,故二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向被告伍某某返还51889.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原告罗某斗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原告罗某斗财产损失50万元;
三、原告熊某某,原告罗某斗在获得赔偿后应向被告伍某某返还51889.24元;
四、驳回原告熊某某,原告罗某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金钱给付义务,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8元,由被告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凡明君
书记员:张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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