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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长港路83号。
诉讼代表人:周志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兵成,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荆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熊某某于2014年9月1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保险单号为20008144295XXXX,生效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基本保险金额为每份10000元,投保份数为10份。2016年9月28日被保险人熊某某被协和医院诊断为左肺腺癌,原告熊某某出院后立即向被告索赔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太平洋人寿保险荆州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保单的真实性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2.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出院至起诉前,没有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申请和提交相关证明资料,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原告所患疾病属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重大疾病是指“本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案所涉附加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即对原告在2015年3月18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而原告在2014年就患有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的一种,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本次所患疾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熊某某于2014年9月1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保险单号为20008144295XXXX,生效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基本保险金额为每份10000元,投保份数为10份,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缴纳了保险费合计8830元。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条款2.3保险责任约定,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公司按本附加险合同有效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终止;9.1重大疾病的定义,本附加险合同所保障的重大疾病,是指被保险人在主险合同有效且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初次患下列疾病或初次达到下列疾病状况或在医院初次接受下列手术:9.1.1恶性肿瘤,……。2016年9月28日被保险人熊某某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诊断为:左肺腺癌,右乳癌根治术后;既往史为:2014诊断为右侧乳腺癌,行乳癌根治术。原告熊某某出院后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保险理赔请求,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明资料。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荆州支公司与原告熊某某对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熊某某于2016年9月28日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诊断为:左肺腺癌,“左肺腺癌”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重大疾病,确诊时间在主险合同及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且在保险合同约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范围内,故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荆州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熊某某于2016年9月28日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确诊为“左肺腺癌”,与其于2014所患“右侧乳腺癌”,不属于同一疾病,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熊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之日前(即2015年3月18日前)就患有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为由,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熊某某本次所患疾病“左肺腺癌”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熊某某在所患疾病被医院确诊后,应按保险理赔程序和要求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和提交相关理赔材料,原告熊某某没有履行相关理赔手续和提交相关理赔材料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正当,被告保险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成立。
综上,原告熊某某要求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荆州支公司给付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要求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荆州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熊某某保险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蔡端垓

书记员:吴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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