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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随州市安某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安某医院。
委托代理人:吴华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曾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随州市公路段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蒯秀英(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熊某某之妻。

上诉人随州市安某医院(以下简称“安某医院”)为与被上诉熊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耀、张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华强,被上诉人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蒯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熊某某诉称:2012年5月12日,我因患颈椎病而入被告安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具备正常人的生活自理能力,但在治疗过程中,由于被告实施手术的原因,导致我不能正常行走。后经协商,双方于2012年7月7日达成“关于患者熊某某与安某医院之间的治疗协议”,约定由被告安某医院负责将我转至曾都医院治疗,医疗、护理、住院生活等费用由其承担。其后,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部分费用后,便拒绝继续履行该协议。截止起诉之时,被告共欠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及违约损失计90000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该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安某医院辩称:原告该次起诉是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重复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出现目前的病情症状是其自身已存在的疾病所引起的,我院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双方的所谓协议系原告胁迫订立,不是我院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该协议有效,我院也已按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判认定:2012年5月12日,熊某某因患颈椎病在安某医院入院治疗。次日上午,安某医院对熊某某实施“C5/6间盘射频消融术+颈椎旁肌松解术”,手术后,熊某某颈部疼痛明显减轻,颈僵硬感有所好转。但三天后,熊某某出现头晕,左侧手、脚、半身麻木,不能正常行走。安某医院诊断为“脑血管栓塞先兆症状”,按脑血管栓塞病情用药治疗十余天未见好转,便建议转院治疗。熊某某的亲属认为,安某医院是在熊某某实施颈椎手术后不能正常行走的,故应想办法对熊某某进行治疗并应负责让其恢复正常,遂不同意转院治疗。安某医院即联系随州市中心医院对熊某某进行会诊并用药治疗二十余天,但仍无好转,便停止用药,意在对病情观察一段时间。后熊某某的家属见停止用药治疗达半月之久,便于2012年7月2日上午在安某医院门口挂起横幅并锁了大门,进行抗议,并要求继续进行治疗。经110出警调解,安某医院于次日带熊某某到武汉协和医院请相关教授会诊,并按其开出的药剂进行治疗,但病情仍无好转并出现小便不能排出的症状。于是,双方进行协商,于2012年7月7日最终达成协议:1、患者同意转院治疗,一切治疗由安某医院负责,包括患者日常生活及护理。护理费每月3000元,生活费按曾都医院就餐相关凭证实报实销。每月预先支付一个月费用,多退少补;2、转院治疗期间,患者出现任何不良状况,由相关职能部门鉴定划分负责;3、患者在安某医院不办理出院手续。协议达成后,安某医院于2012年7月9日安排熊某某入随州市曾都医院治疗。到同年7月25日,因熊某某在安某医院和转到曾都医院住院治疗时均是用其个人医保卡办理的住院手续,并由医保支付了部分费用,而此时其医保卡该期所能报销的余额已尽,故为方便医疗费用结算,经熊某某、安某医院与曾都医院协商,遂于同日重新办理住院手续。2012年11月5日,熊某某因治疗后病情比较稳定,遂在医生的建议下办理了家庭病床,并继续用药治疗至今。安某医院在熊某某转院治疗前的协商过程中于2012年7月5日向熊某某支付生活费4000元,转院治疗后于同年8月14日又支付护理费2000元,并分别于同年7月9日、7月19日、9月6日直接向曾都医院为熊某某预交住院费用押金各1000元、1000元和9390.10元,计11390.10元,但在支付最后一笔住院费用押金后即停止了向熊某某支付任何费用。熊某某以其病情并未恢复到手术前状况为由,要求安某医院按协议支付起诉前已经发生的费用,安某医院以病情已恢复为由予以拒绝,熊某某遂于2013年7月25日诉至法院。
原判另认定:熊某某自2012年7月9日转入曾都医院治疗至2012年7月25日,扣除医保卡所支付的部分,用医疗费1274.25元,同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3日用医疗费31864.76元,共计33139.01元,安某医院已支付医疗费11390.10元,下欠医疗费21748.91元。自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25日,熊某某的护理费计37700元(3000元/月×12个月+17天×3000元/月),安某医院已支付护理费2000元,下欠该期护理费35700元。
原判还认定,熊某某曾于2012年10月以安某医院未按协议履行为由诉至法院,因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3944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熊某某与安某医院之间因医疗纠纷所签订的《关于患者熊某某与安某医院之间的治疗协议》系由双方当事人经多次协商达成的,其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安某医院应当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熊某某就该协议纠纷在第一次起诉之时,其请求事项不具体、不明确,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其起诉,但其诉权仍然存在,故安某医院以熊某某本次起诉是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重复起诉为由请求驳回熊某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安某医院辩称熊某某目前的病状是由其已存在的疾病所引起的,其没有任何医疗过错,协议系熊某某胁迫所订立,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安某医院没有充足的事实依据,且其就此在有效期间内没有行使撤销和变更权,请求仲裁机构或法院撤销或变更该协议,故不予采纳;安某医院辩称其已按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综上,对熊某某要求安某医院按协议约定支付至2013年7月25日所欠的医疗费、护理费及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按该协议的约定,熊某某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应按在曾都医院就餐的相关凭证实报实销,可知双方约定的生活费即是就餐费,而熊某某未能提供在曾都医院就餐凭证,因熊某某在住院期间必然产生就餐费用,故应酌定按每日50元计算就餐费,但熊某某在办理家庭病床之后在家用药治疗期间并未实际住在医院,故在此期间的生活费不应由安某医院负担。因此,熊某某住院生活费的计算时间应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计120日,按每天50元计为6000元,除去已支付的住院生活费4000元,下欠该期生活费2000元。另外,因双方对违约后果并未进行约定,且熊某某也未对安某医院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熊某某要求赔偿违约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之规定,判决:一、随州市安某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熊某某截止2013年7月25日在随州市曾都医院治疗的医疗费21748.91元,护理费35700元,住院生活费2000元,共计59448.91元;二、驳回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熊某某负担650元,随州市安某医院负担14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熊某某与安某医院之间的治疗协议,虽是在发生医疗纠纷的特殊情况下签订的,但安某医院没有在有效的除斥期间内合法行使撤销和变更权,且治疗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应当认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安某医院应当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熊某某就该协议纠纷第一次起诉时,是因其请求事项不具体、不明确,法院才依法裁定驳回了其起诉,但其诉权仍然存在,此次起诉不能认定为是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重复起诉,安某医院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治疗协议,判决安某医院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安某医院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元,由上诉人随州市安某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建强 代理审判员  王 耀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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