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
李冰东(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
杨秀梅(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
曾某某
熊某某
张某某
谭征(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熊某某,务农。
原告曾某某,务农。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冰东,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秀梅,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熊某某,学生。
被告张某某(熊某某之法定代理人),务农,系熊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谭征,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熊某某、曾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熊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龙远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冉启国、龙安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冰东、杨秀梅,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原告作为熊成岩之父母,在熊成岩工亡后有获得工亡赔偿金的权利。被告从用人单位领取一次性工亡赔偿金后,依法应向二原告分配。本案当事人就熊成岩工亡事宜与案涉用人单位间签署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中的950000元赔偿款,由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部分构成,其中已支出的丧葬费为68062元,余款881938元为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熊某某未满60周岁、曾某某、张某某均未满55周岁,尚未丧失劳动能力,熊成岩所遗之子熊某某为7岁,尚未成年,故熊成岩生前供养亲属抚恤金应由熊某某享有,熊成岩生前为大冶市鲤泥湖矿业有限公司的职工,故参照2014年湖北省采矿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6091元计算,熊某某应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为36091元/年×30%×11年,即119100.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2014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为28844元/年×20年,即576880元;故供养亲属抚恤金(119100.3元)在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两项之和(695980.3元)所占比例为17%,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在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两项之和(695980.3元)所占比例为83%,按此比例推算,余款185957.7(881938元-119100.3元-576880元)元中,含供养亲属抚恤金31612.81元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54344.89元。故熊某某应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为150713.11(119100.3元+31612.81元)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31224.89(576880元+154344.89元)元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而是对死亡职工直系亲属的补偿,发放对象应是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本案中,原告熊某某、曾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熊某某作为熊成岩的直系亲属,熊成岩因工死亡后,四人均有权领取大冶市鲤泥湖矿业有限公司发放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关于分割问题,本院依据与死者生前生活的亲密程度,并结合被扶养人劳动能力的强弱等因素综合考虑。熊成岩之父熊某某,已满57周岁,熊成岩之母曾某某,已满52周岁,接近法定的退休年龄,二原告亦没有生育其他子女。熊成岩生前与其妻张某某、其子熊某某共同居住生活,且熊某某尚未成年。综合以上因素,原、被告双方应各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31224.89元的50%,即365612.4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支付熊某某、曾某某因熊成岩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365612.44元。该支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保全费2000元,由原告熊某某、曾某某负担172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828元。
案件受理费9399元,由原告熊某某、曾某某负担3262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作为熊成岩之父母,在熊成岩工亡后有获得工亡赔偿金的权利。被告从用人单位领取一次性工亡赔偿金后,依法应向二原告分配。本案当事人就熊成岩工亡事宜与案涉用人单位间签署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中的950000元赔偿款,由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部分构成,其中已支出的丧葬费为68062元,余款881938元为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熊某某未满60周岁、曾某某、张某某均未满55周岁,尚未丧失劳动能力,熊成岩所遗之子熊某某为7岁,尚未成年,故熊成岩生前供养亲属抚恤金应由熊某某享有,熊成岩生前为大冶市鲤泥湖矿业有限公司的职工,故参照2014年湖北省采矿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6091元计算,熊某某应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为36091元/年×30%×11年,即119100.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2014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为28844元/年×20年,即576880元;故供养亲属抚恤金(119100.3元)在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两项之和(695980.3元)所占比例为17%,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在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两项之和(695980.3元)所占比例为83%,按此比例推算,余款185957.7(881938元-119100.3元-576880元)元中,含供养亲属抚恤金31612.81元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54344.89元。故熊某某应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为150713.11(119100.3元+31612.81元)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31224.89(576880元+154344.89元)元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而是对死亡职工直系亲属的补偿,发放对象应是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本案中,原告熊某某、曾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熊某某作为熊成岩的直系亲属,熊成岩因工死亡后,四人均有权领取大冶市鲤泥湖矿业有限公司发放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关于分割问题,本院依据与死者生前生活的亲密程度,并结合被扶养人劳动能力的强弱等因素综合考虑。熊成岩之父熊某某,已满57周岁,熊成岩之母曾某某,已满52周岁,接近法定的退休年龄,二原告亦没有生育其他子女。熊成岩生前与其妻张某某、其子熊某某共同居住生活,且熊某某尚未成年。综合以上因素,原、被告双方应各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31224.89元的50%,即365612.4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支付熊某某、曾某某因熊成岩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365612.44元。该支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保全费2000元,由原告熊某某、曾某某负担172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828元。
案件受理费9399元,由原告熊某某、曾某某负担3262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137元。
审判长:龙远莲
审判员:冉启国
审判员:龙安桃
书记员:杨丽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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