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向南,系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杨某某(系被告杨某某之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杰,系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正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子龙、人民陪审员陈金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南,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等户从本县水布垭镇柳家村村组公路连接修建了1条入户公路,该入户公路与村组公路连接处的“三岔路口”原为被告杨某某承包经营的土地“大元子”,该路经过被告杨某某的院坝,该院坝为公路的一部分。原告熊某某为该入户公路的受益户之一。2014年,被告杨某某用土、石块将公路填平,致使原告熊某某大型载重车辆通行不畅,双方遂发生争议。2015年8月13日,巴东县水布垭镇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调查处理意见:1、由杨某某、熊某某二人牵头将公路坎进行整修,保证大型农用载重车能顺利通行。2、若双方不同意整修公路,杨某某、杨某某必须将因出猪圈地基所堆放在公路上的土、石全部清除并恢复原来公路的有效路面(以保证大型农用重载车能顺利通行为准)。此后,双方未按调处意见处理。2016年3月16日,原告熊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庭审中,原告熊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整修公路。
本院认为,恢复原状是物权保护的一种方法,恢复原状必须以恢复原状之可能为前提,其目的在于使物的使用价值和价值得以恢复。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杨某某虽然用土、石块覆盖在原有路面上,但该覆盖层平整、压实,减小了原有路面的坡度,有利于通行条件的改善、使用价值的提升,原告熊某某简单地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非保护该公路、提升该公路使用价值的最佳方法,双方可以协商在此基础上进行公路的整修,进一步提升该公路的使用价值,但在庭审中,原告熊某某明确拒绝整修公路,故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该公路途径被告杨某某的院坝,该院坝是否能承受大型农用载重车辆的通行及在该公路的修建时有无约定通行标准,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熊某某以大型农用载重车辆通行不畅即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被告对原告熊某某是否投资投劳参与了该入户公路的修建存在争议,原告熊某某提交的《柳家村十一组新修公路对内所占山田无补偿协议》明显与该入户公路无关,原告熊某某提交的巴东县水布垭镇柳家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柳家村熊某某与杨某某、杨某某公路纠纷的调查处理意见》载明原告熊某某系该入户公路的共同修建人,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提交的协议书中立约人并不包含原告熊某某,故在本案中,本院对原告熊某某是否为该入户公路的共同修建人不宜作认定。原、被告双方在该公路使用通行过程中,均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来行使自己的正当权益,不应再滋生新的矛盾。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正灿 审 判 员 向子龙 人民陪审员 陈金梅
书记员:姚瑶 附本案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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