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城,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作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詹军阳,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熊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674号民事判决;2、改判熊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上诉费由王作秀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熊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王作秀23032.24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认定熊某某推倒王作秀致其受伤,该认定不能成立;事实应是2017年9月3日,王作秀的儿子李建华与熊某某的儿媳刘凤霞因瓦片摆放位置发生争执,熊某某与妻子张学翠过来劝解,王作秀不顾自身年龄、身体健康等原因,参与帮助李建华,在此过程中,李建华用力推张学翠,张学翠因为突然受到外力而向后退,撞到熊某某身上,熊某某再向后退时,才无意撞到王作秀,这一损害后果系由王作秀的儿子李建华造成,造成的损失应由李建华承担。此事有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的证人邹某证实,该证人与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因此该证据应得到法院采信。2、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王作秀受伤与李建华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这个事实,而认定熊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故熊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作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熊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够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熊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熊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三次询问中均陈述是其后退时不小心将王作秀撞倒在地,即熊某某承认是其撞倒王作秀,并非故意撞倒。从王作秀受倒的客观情况来看,王作秀被人致伤是不争的事实,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中也肯定了王作秀被人打伤的事实。2、熊某某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与熊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也不符。3、邹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与熊某某的询问笔录不符,不具有可信度,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王作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熊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6892.3元;2、由熊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3日,王作秀的儿子李建华与熊某某的儿媳刘凤霞因瓦片位置摆放移动发生争执,熊某某及其妻子张学翠三人和李建华相互拉扯,王作秀前往事发现场帮助李建华时,被熊某某推倒致伤,其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去医药费15245.3元。2017年11月17日,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作秀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8年2月4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王作秀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一审查明,王作秀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5245.3元;2、后续治疗费4000元;3、护理费4245元(35214元/年÷365天×4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5、营养费3700元(50元/天×74天);6、鉴定费720元,合计:28790.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作秀因其子李建华与熊某某儿媳刘凤霞发生纠纷,其上前为李建华帮忙时,被熊某某推倒受伤,熊某某对王作秀因受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王作秀明知自己系老年人,仍到现场帮助其儿子,其行为不当,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认定熊某某对王作秀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熊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作秀经济损失23032.24元;二、驳回王作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由王作秀负担173.5元,熊某某负担187.5元。二审中,熊某某对一审认定“王作秀前往事发现场帮助李建华时,被熊某某推倒致伤”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王作秀受伤是因为李建华推了张学翠,张学翠后退的时候撞到了熊某某,熊某某后退的时候撞到了王作秀。针对该事实争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查阅一审卷宗,熊某某2017年12月4日在湖北省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泉口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李建华的妈看见了,怕我们打她儿子就过来从我后面把我后背的衣服往后面一拉,我就往后面退了几步,他妈就倒在了地上,李建华就打电话报警了。”湖北省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泉口派出所于2018年1月11日两次对熊某某进行了询问,熊某某在2018年1月11日11时至12时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就用右手拉我老婆的右边肩膀衣服,叫我老婆走,这个时候李建华的母亲就突然从我背后过来拉扯我上衣后背的下摆,我往后退了5-6步,李建华的母亲没有我退的快就倒下了,我当时并没有倒下,李建华的母亲倒下的地方离我有1步左右的距离。”熊某某在2018年1月11日15时22分至15时54分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李建华的母亲从后面拉扯我上衣后背的下摆,我往后退了5-6步,重心不稳快倒地时,用右手撑了一下,就把自己的身体撑起来了,同时看见李建华的母亲倒地。”在二审庭审时,熊某某称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属实。熊某某在上诉中陈述是李建华推了张学翠,张学翠后退的时候撞到了熊某某,熊某某后退的时候撞到了王作秀,熊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三次询问笔录中陈述王作秀倒地的原因与二审上诉中陈述的不一致。邹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李建华将姓熊的妻子(张学翠)一推,可能是用力过大姓熊的妻子就往后一退,撞到了姓熊的身上了,然后姓熊的往后一退就将李建华的母亲撞倒,后来李建华的母亲就倒地了,这时候我看见李建华的母亲倒地,就上前准备把李建华的母亲扶起来,李建华的母亲跟我说不起来。”王作秀否认其倒地时邹某在现场,王作秀称邹某刚开始劝架的时候还在吵架现场,后来因拉不开就走了,等到其倒地时邹某已经不在现场。邹某与熊某某对王作秀倒地的原因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邹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熊某某虽称是李建华的原因最后导致王作秀倒地,但其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二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有在卷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熊某某赔偿王作秀各项经济损失23032.24元是否恰当。
上诉人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作秀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城、被上诉人王作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詹军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建华与熊某某儿媳刘凤霞发生纠纷,在双方发生矛盾后,熊某某赶到现场,未能冷静处理矛盾,而是参与其中导致矛盾激化。即使按照熊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说法,王作秀倒地是因熊某某后退时导致,王作秀年世已高,而熊某某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导致王作秀右侧第2-5前肋骨、左侧第6肋骨骨折的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熊某某对王作秀的受伤承担80%的责任,并判决熊某某赔偿王作秀各项经济损失23032.24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熊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2元,由熊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沂
审判员 罗勇
审判员 徐英
书记员: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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