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
董智勇
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胡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智勇,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杨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随州保险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142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1462659-0。
代表人何诗佳。
委托代理人胡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随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被告杨某某、被告随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杨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鄂K×××××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安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随州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63433元(10000+35468+2012+6413+8000+500+1040),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扣除鉴定费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随州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熊某某9385元(6885+2000+500),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被告杨某某垫付的赔款款项在扣除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后,多余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本案在审理过程,被告随州保险公司对原告熊某某委托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评定错误,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熊某某不应构成伤残为由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随州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足以反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仅仅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熊某某损失72818元(交强险6343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9385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熊某某损失1100元,扣减其垫付费用15000元,原告熊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杨某某139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杨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鄂K×××××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安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随州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63433元(10000+35468+2012+6413+8000+500+1040),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扣除鉴定费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随州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熊某某9385元(6885+2000+500),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被告杨某某垫付的赔款款项在扣除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后,多余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本案在审理过程,被告随州保险公司对原告熊某某委托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评定错误,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熊某某不应构成伤残为由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随州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足以反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仅仅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熊某某损失72818元(交强险6343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9385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熊某某损失1100元,扣减其垫付费用15000元,原告熊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杨某某139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沈彪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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