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
林兆甲(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向某某
鲁菊花
原告熊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林兆甲,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向某某,男。
被告鲁菊花,女。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向某某、鲁菊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长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兆甲及被告向某某、鲁菊花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但未能协商达成一致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系邻里关系,双方因排水沟排水的问题素有矛盾,事发当日,原告无任何依据怀疑自家屋角用砖砌的培系二被告毁坏,便辱骂二被告而再次引起双方产生纠纷并相互抓打,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在纠纷过程中与原告相互拉扯抓打,导致原告在纠纷中受伤,二被告对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5358.31元有医疗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5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女性55周岁)十年,但其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且在现实社会中,尤其是在广大农村,大多已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为了家庭而继续劳动,其劳动收入仍是家庭收入的重要来源,因此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予以支持,但其劳动能力因年龄的原因有所减弱,误工费只能按正常标准的一定比例酌情认定,根据原告的年龄结合实际,其误工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50%,原告以务农为生,并无固定收入,其误工损失标准应当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误工时间以住院时间为准,即误工费损失酌情认定为1005.28元(26209元/年÷365天×28天×50%);护理费认定为2010.55元(26209元/年÷365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840.00元(30元/天×28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鉴定费300元有票据支持,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医院医嘱且无其他任何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述,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9614.1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熊某某伤后经济损失9614.14元,由向某某、鲁菊花共同赔偿5700元,限向某某、鲁菊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其余经济损失由熊某某自行负担;
二、驳回熊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熊某某负担60元、向某某、鲁菊花共同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系邻里关系,双方因排水沟排水的问题素有矛盾,事发当日,原告无任何依据怀疑自家屋角用砖砌的培系二被告毁坏,便辱骂二被告而再次引起双方产生纠纷并相互抓打,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在纠纷过程中与原告相互拉扯抓打,导致原告在纠纷中受伤,二被告对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5358.31元有医疗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5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女性55周岁)十年,但其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且在现实社会中,尤其是在广大农村,大多已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为了家庭而继续劳动,其劳动收入仍是家庭收入的重要来源,因此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予以支持,但其劳动能力因年龄的原因有所减弱,误工费只能按正常标准的一定比例酌情认定,根据原告的年龄结合实际,其误工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50%,原告以务农为生,并无固定收入,其误工损失标准应当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误工时间以住院时间为准,即误工费损失酌情认定为1005.28元(26209元/年÷365天×28天×50%);护理费认定为2010.55元(26209元/年÷365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840.00元(30元/天×28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鉴定费300元有票据支持,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医院医嘱且无其他任何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述,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9614.1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熊某某伤后经济损失9614.14元,由向某某、鲁菊花共同赔偿5700元,限向某某、鲁菊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其余经济损失由熊某某自行负担;
二、驳回熊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熊某某负担60元、向某某、鲁菊花共同负担90元。
审判长:雷长远
书记员: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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