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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熊某某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某某
熊某某
熊善平
熊善华
熊善珍
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公司
李胜林
侯永权(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

(上诉中)
(2016)鄂1022民初1199号
原告:熊某某。
原告:熊某某。
原告:熊善平。
原告:熊善华。
原告:熊善珍。
委托代理人: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卫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胜林,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侯永权,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熊某某、熊善平、熊善华、熊善珍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熊善华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波、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胜林、侯永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7日,五原告的近亲属邓在英在被告处为自己投保5份国寿夕阳红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及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条款,受益人为法定,保险期间从2015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6日24时止,每份保险的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身故及伤残赔付2万元、意外住院定额给付5400元。
2016年5月6日,邓在英在家意外摔伤,后送狮子口卫生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7天后抢救无效死亡。
投保人邓在英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摔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
据此,原告作为投保人的法定受益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金1010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投保人邓在英在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时,没有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史,导致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构成法定的解除情形,保险合同应予以解除;××导致,被告不具有赔付责任。
本院认为:五原告的的直系亲属投保人邓在英在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时向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原件,××史的情况;被告明知邓在英在投保时已有81岁高龄,大大超出投保范围所规定的年龄,还为其投保,且不尽询问之责,其过错在被告;邓在英因意外摔伤骨折住院至死亡,原告曾两度报案,被告在30日内也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
综上,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邓在英与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
邓在英因意外摔伤骨折至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符合保险合同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条款,人保公司应依约理赔,原告的诉请本院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熊某某、熊某某、熊善平、熊善华、熊善珍人民币101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五原告的的直系亲属投保人邓在英在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时向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原件,××史的情况;被告明知邓在英在投保时已有81岁高龄,大大超出投保范围所规定的年龄,还为其投保,且不尽询问之责,其过错在被告;邓在英因意外摔伤骨折住院至死亡,原告曾两度报案,被告在30日内也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
综上,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邓在英与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
邓在英因意外摔伤骨折至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符合保险合同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条款,人保公司应依约理赔,原告的诉请本院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熊某某、熊某某、熊善平、熊善华、熊善珍人民币101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某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屈新发

书记员: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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