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唐某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姆,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典,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南省澧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体育东路160号平安大厦17楼。
主要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唐某双诉被告倪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典、被告平安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唐某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倪某因交通事故赔偿原告熊某某经济损失26474.66元,赔偿原告唐某双经济损失215841.20元;2、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9时许,被告倪某驾驶一辆牌号为粤R×××××小型轿车沿254省道由北向南从松滋市往章庄铺方向行驶,途径254省道章庄铺加油站门前路段时,超越前方由原告熊某某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唐某双)后右转弯驶入章庄铺加油站,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熊某某、唐某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倪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某某、唐某双无责任。原告熊某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7947.66元;原告唐某双住院56天,花去医疗费15939.20元。原告熊某某经鉴定,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唐某双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经查,被告倪某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42315.86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熊某某医疗费794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3448元;原告唐某双医疗费1594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元,合计人民币23541元。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3635元、赔偿原告唐某双6365元;本院确认原告熊某某的护理费5371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07元,合计人民币6878元;原告唐某双的护理费5371元、残疾赔偿金15868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赡养人的生活费2343元,合计人民币172998元,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6878元、赔偿原告唐某双103122元;原告熊某某财产损失685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保应赔偿原告熊某某人民币685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原告熊某某9813元、原告唐某双8705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倪某负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某9813元、赔偿原告唐某双87052元。原告熊某某鉴定费1200元、原告唐某双鉴定费1900元,不是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应由侵权人即本案被告倪某赔偿,被告倪某赔偿原告熊某某人民币1200元、赔偿原告唐某双人民币1900元。被告倪某垫付费用抵除应赔偿二原告部分后,余款由二原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某人民币2101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某双人民币196539元;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原告唐某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4元,依法减半收取2467元,由被告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池茂大
书记员:石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