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区。
被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区。
原告熊昌某诉被告孙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昌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昌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72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7年4月13日止的利息181500元及从2017年4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至2017年3月,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此后经过结算,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总额753500元,其中本金572000元、利息1815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某某、余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八张借条和一张汇总后的总借条。分别为2012年1月19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孙某某账户转款10万元,2015年8月12日原告通过其浦发银行账户取款125000元交给被告孙某某,因诉讼时效原因被告孙某某、余某某于2016年7月1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熊昌某人民币贰拾贰万伍仟元整(225000元)。利息按月息3%计息,截止2016年8月12日分几次累计额。借款人:孙某某、余某某”;2014年6月10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孙某某账户转款20万元,被告孙某某、余某某出具借条,到2016年8月12日,二被告重新就该笔借款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熊昌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利息按月息3%,每月付息一次,截止2016年8月10号,累计利息柒万捌仟元整。借款人:孙某某、余某某”;2016年8月28日,原告从其浦发银行账户取款1万元交给被告孙某某,被告孙某某、余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熊昌某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重庆费用开支借用。借款人:孙某某、余某某”;2016年8月30日,原告从其建设银行账户取款1万元交给被告孙某某,被告孙某某、余某某于2016年9月4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熊昌某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孙某某、余某某”;2016年10月21日,原告从其浦发银行账户取款5万元交给被告孙某某,被告孙某某、余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熊昌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3%,时间2个月。借款人:孙某某、余某某”;2016年10月25日、26日,原告从其湖北银行账户取款2万元交给被告孙某某,被告孙某某、余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熊昌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孙某某、余某某”;2017年1月21日,原告从其浦发银行账户取款1万元交给被告孙某某,被告孙某某、余某某于次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熊昌某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孙某某、余某某”;因被告孙某某于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3月13日陆续找原告借款共计4.7万元,由被告孙某某、余某某于2017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熊昌某人民币肆万柒仟元整(47000元)。借款人:孙某某、余某某”;截止2017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过核算,被告孙某某、余某某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熊昌某人民币柒拾伍万叁仟伍佰元整,其中本572000元,利息181500元(截止2017年4月10号)。注:原来八张借条作本借条附件,不作借款。借款人:孙某某、余某某”。现原告以其催要被告未支付本息为由,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孙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熊昌某与被告孙某某、余某某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和取款、转账凭证为证,真实、合法、有效。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被告孙某某、余某某于2017年4月13日最后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本金为572000元,该金额与前面八条借条的借款本金总额相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孙某某、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被告孙某某、余某某最后出具的借条上注明利息为181500元(截止2017年4月10日),原告主张该利息是通过双方核算,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因本案借款时间跨度从2012年到2017年长达五六年,而且共有八张借条和一张总借条,该利息显然无法准确计算,该利息存在争议,但是原告已提交借条(借条中注明了利息)作为证据,被告孙某某、余某某在出具该借条时对该利息也予以认可,被告孙某某、余某某在收到本院的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本案送达方式为直接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了自身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181500元(截止2017年4月10日),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4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昌某借款本金572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7年4月10日止的利息181500元及从2017年4月14日起以借款本金57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熊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668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孙某某、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肸
书记员:桑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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