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玉杰,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钟某华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某市郢中镇安陆府路。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
被告魏某某。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涛,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湖北钟某华某实业有限公司、魏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熊某某于2015年7月1日诉讼来院,根据原告熊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于同月7日作出(2015)鄂钟某民二初字第00025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湖北钟某华某实业有限公司位于钟某市洋梓镇敖河村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因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史雄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杰,被告湖北钟某华某实业有限公司、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魏某某及案外人范德春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协议书,魏某某(以下简称甲方,范德春以下简称乙方),熊某某(以下简称乙方)……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就有关事宜达成相关协议如下:一、协议的宗旨:甲、乙、丙三方共同出资在钟某市洋梓镇敖河村三组征用位于陈家湾林子18亩山地开办华某实业有限公司,其主要业务是蒸压灰砂砖生产、销售等项目。二、经营期限五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三、出资额及方式,华某实业有限公司开办资金为叁佰陆拾万元(¥36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66.6%;乙方现金出资人民币陆拾万元(¥60万元),占出资比例16.65%;丙方现金出资人民币陆拾万元(¥6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6.65%。四、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1、在此五年的经营期间,由甲方自负盈亏生产经营。2、……3、丙方自2013年元月起每年在该公司领取既定式投资保值回报壹拾叁万元(¥13万元),此款每年分两次领取,即每年的元月份领取6.5万元,12月份领取剩余的6.5万元,每年以此类推,直至协议终止。4、经营期间债权、债务由甲方偿还。甲方所拥有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甲方用其他办法承担解决。五、特别约定,1、乙、丙两方不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盈亏,由甲方负责。乙、丙两方每年无条件领取13万元后,不得再向公司索取任何报酬。(五年为一个单元到期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调整续签)。2、……六出资转让……,七、增资……,八、违约责任……九、……十、本协议三方签字公证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各一份,公正机关持一份。甲方魏某某(签名)、乙方范德春(签名)、丙方熊某某(签名)。2012年12月日”,协议签订后,被告钟某华某实业公司于2013年元月18日变更为魏某某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245万元。2015年6月29日湖北钟某华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湖北钟某华某实业有限公司洋梓敖河厂开办资金叁佰陆拾万元(¥360万元),其中熊某某(身份证号xxxx)履行了陆拾万元(600000)出资义务。特此证明。湖北钟某华某实业有限公司(印章),2015.6.29”。被告湖北华某实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度13万元的回报款。2014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13万元回报款。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退还原告合伙出资的60万元并按合伙协议约定投资保值回报按年13万元的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合伙出资退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享盈余、共担风险的经营实体。原告与被告魏某某及案外人所签的协议书并不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双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原告不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盈亏由被告负责,原告每年无条件的领取13万元投资保值回报款,并不承担风险。该协议名为合伙协议实为民间借贷。且被告湖北华某实业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的60万元后,已按协议履行,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月至12月的投资保值回报款13万元(实为利息)。因此,本案的合伙关系不成立,庭审中原告己将与两被告的合伙的法律关系变更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的借款60万元及每年按13万元支付原告利息,其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魏某某个人并未向原告借款,不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此款应由被告湖北钟某华某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并承担利息。原告要求按年息13万元支付利息,因利率下调,年息13万元的利息略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利息应分段计算(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按年息13万元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两被告辩称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原告的出资不实的;原告在合伙未结算的情况退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钟某华某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熊某某的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按年息13万元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申请费3000元,合计7900元,由被告湖北华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雄斌
书记员: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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