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
任昌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法律服务所)
熊远志
刘某某
黄某
廖平(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佐正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
刘鹤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张建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
以上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任昌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熊远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经营户。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廖平,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佐正华,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
代表人王国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鹤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熊某某、刘某某与被告黄某、何某某、宜昌市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西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丽、人民陪审员郭兴宽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原告刘某某、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任昌雄、熊远志,被告黄某及被告黄某、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平,被告交运集团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佐正华,被告中财保西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鹤彦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驾驶出租车与横过道路的熊远芹碰撞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与死者熊远芹各负本次事故相同责任。该认定依据黄某驾驶技术状况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以及熊远芹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的违法行为的事实,认为黄某与熊远芹分别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黄某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明显大于受害人,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8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其雇请被告黄某从事出租车运营,从中获得经营利益,何某某与黄某之间应为雇佣关系。黄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何某某作为雇主对其所负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交运集团出租车公司为鄂E×××××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其与被告何某某为挂靠经营关系,收取汽车经营期间挂靠管理费用,可视为与被告何某某共同经营、共享收益。综上,被告黄某、何某某、交运集团出租车公司应对原告的部分损失承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4、被告中财保西陵支公司系鄂E×××××号出租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告交运集团出租车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涉案保险条款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故被告中财保西陵支公司“交强险以外的免赔率为10%。”的抗辩意见,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5、被告黄某前期已垫付赔偿款50884.09元,应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被告黄某称其前期垫付款为51884.09元,提供了50884.09元收据、发票,但其中1000元未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据亦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黄某前期垫付款为50884.09元。6、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⑴医疗费884.09元。事故发生后熊远芹在在本市三峡大学仁和医院用去治疗费884.09元,该款由被告黄某支付,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⑵原告主张丧葬费17589.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⑶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3855.2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根据死者熊远芹家人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贺家坪镇居住、生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490元,其提交了本市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不足以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但考虑到其确有支出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516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通讯费、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⑷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96528元。根据死者熊远芹属城镇人口、被抚养人即二原告属农村人口的身份等情况,死亡补偿金为416800元(20840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476.5元(熊某某5723元×5年÷2;刘某某5723元×6年÷2),以上共计448276.5元。⑸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本案责任比例及后果等情况,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共计480750.09元。7、被告中财保西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84.0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110884.09元。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369866元,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中财保西陵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在50%的赔偿范围内按90%的比例(免赔率10%)赔偿给原告166439.7元。以上共计赔偿原告277323.79元。由于被告黄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减去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剩余金额的60%即55479.9元(369866元×60%-166439.7】应由被告黄某、何某某、交运集团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黄某前期垫付50884.09元,应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赔偿原告熊某某、刘某某各项损失277323.79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某、何某某、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熊某某、刘某某55479.9元(其中50884.09元应在执行时予以抵扣)。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37元,由被告黄某、何某某、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737元,原告熊某某、刘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驾驶出租车与横过道路的熊远芹碰撞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与死者熊远芹各负本次事故相同责任。该认定依据黄某驾驶技术状况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以及熊远芹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的违法行为的事实,认为黄某与熊远芹分别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黄某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明显大于受害人,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8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其雇请被告黄某从事出租车运营,从中获得经营利益,何某某与黄某之间应为雇佣关系。黄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何某某作为雇主对其所负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交运集团出租车公司为鄂E×××××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其与被告何某某为挂靠经营关系,收取汽车经营期间挂靠管理费用,可视为与被告何某某共同经营、共享收益。综上,被告黄某、何某某、交运集团出租车公司应对原告的部分损失承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4、被告中财保西陵支公司系鄂E×××××号出租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告交运集团出租车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涉案保险条款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故被告中财保西陵支公司“交强险以外的免赔率为10%。”的抗辩意见,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5、被告黄某前期已垫付赔偿款50884.09元,应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被告黄某称其前期垫付款为51884.09元,提供了50884.09元收据、发票,但其中1000元未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据亦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黄某前期垫付款为50884.09元。6、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⑴医疗费884.09元。事故发生后熊远芹在在本市三峡大学仁和医院用去治疗费884.09元,该款由被告黄某支付,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⑵原告主张丧葬费17589.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⑶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3855.2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根据死者熊远芹家人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贺家坪镇居住、生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490元,其提交了本市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不足以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但考虑到其确有支出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516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通讯费、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⑷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96528元。根据死者熊远芹属城镇人口、被抚养人即二原告属农村人口的身份等情况,死亡补偿金为416800元(20840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476.5元(熊某某5723元×5年÷2;刘某某5723元×6年÷2),以上共计448276.5元。⑸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本案责任比例及后果等情况,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共计480750.09元。7、被告中财保西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84.0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110884.09元。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369866元,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中财保西陵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在50%的赔偿范围内按90%的比例(免赔率10%)赔偿给原告166439.7元。以上共计赔偿原告277323.79元。由于被告黄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减去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剩余金额的60%即55479.9元(369866元×60%-166439.7】应由被告黄某、何某某、交运集团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黄某前期垫付50884.09元,应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赔偿原告熊某某、刘某某各项损失277323.79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某、何某某、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熊某某、刘某某55479.9元(其中50884.09元应在执行时予以抵扣)。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37元,由被告黄某、何某某、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737元,原告熊某某、刘某某负担1000元。
审判长:宋亮
审判员:马丽
审判员:郭兴宽
书记员:陈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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