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林语花都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又名李诗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要求拍卖被告抵押的房产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某因建设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共向原告借款455000元,用其所有的位于安陆市××路的房屋抵押担保,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2日止。嗣后,被告由于资金困难本息一直未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李某某、陈某某辩称,因经营工程亏损,加上外账难收,导致资金困难。现外出打工努力挣钱,与对方沟通决定近几年分批还清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经本院核实与原件相符,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87年5月1日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2017年8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李某某因建设工程急需资金周转,2013年6月2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熊某某借现金1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贰分,李某某,2013.6.25日”。2013年8月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熊某某借现金1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李某某,2013.8.4日”。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熊某某借现金1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叁分,李某某,2014.1.29日”。2014年1月3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熊某某借现金8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月息叁分,李某某,2014.元月30日”。2014年2月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熊某某借现金7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现金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月息贰分,李某某,2014.2.2日”,上列5笔借款共计本金455000.00元。同时,被告李某某用其所有位于安陆市××路房屋(房屋面积为93.7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安房产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安陆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安陆市房府城区他字第004957号。嗣后,被告李某某每月向原告熊某某支付利息,利息已支付至2017年2月2日。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未清偿借款。现两被告去向不明,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要求拍卖被告抵押的房产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11月1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鄂0982财保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李某某名下的坐落于安陆市车站路价值355000元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安房产字第××号)。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陆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按约定向被告李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熊某某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工程,两被告也认可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工程,涉案借款455000.00元属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出具给原告熊某某的借条上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应偿还原告熊某某借款本金455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2014年1月29日和2014年1月30日被告李某某出具给原告的两张借条上约定按月利率3%付息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该两笔借款应当按月利率2%计息。2013年8月4日被告李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被告李某某、陈某某自愿用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了抵押并进行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了抵押权,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原告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熊某某借款本金45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55000.00元从2017年2月2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陈某某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时,原告熊某某有权就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安陆市车站路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安房产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25.00元,由被告李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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