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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新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冯云(代理权限出庭应诉
熊新华
张培钰(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
放弃(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
变更诉讼请求(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明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云(代理权限:出庭应诉,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新华,女,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培钰(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新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涛、吕丹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云,被上诉人熊新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培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牵引车和挂车处于连接使用状态,牵引车和挂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属于一个整体,对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害均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在被上诉人熊新华已经为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况下,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随州公司应当在牵引车和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随州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的本意是免除了挂车部分投保限额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随州公司在诉讼期间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的约定向被上诉人熊新华进行过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随州公司一审提交的由熊新华签字的投保单、投保提示、诚信承诺书等,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随州公司已实际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且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随州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随州公司上诉称已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随州公司应当在牵引车和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牵引车和挂车处于连接使用状态,牵引车和挂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属于一个整体,对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害均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在被上诉人熊新华已经为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况下,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随州公司应当在牵引车和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随州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的本意是免除了挂车部分投保限额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随州公司在诉讼期间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的约定向被上诉人熊新华进行过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随州公司一审提交的由熊新华签字的投保单、投保提示、诚信承诺书等,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随州公司已实际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且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随州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随州公司上诉称已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随州公司应当在牵引车和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叶锋
审判员:袁涛
审判员:吕丹丹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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