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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与张大桥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某
张大桥
周世美(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

原告熊某。
被告张大桥。
委托代理人周世美(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与被告张大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京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被告张大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200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原、被告双方分别连续签订的五份房屋租赁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在每次合同履行完毕后又另行签订下一合同,且都对前次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以及租金另行作了变更,应视为双方间对前次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最后一次签订的合同为据。故对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的合同期限为18年尚在合同有效期限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的期限为两年,在该合同到期之后,原告又用手机短信告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已给了被告解除合同的合理期限,故原告提出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继续占用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计算损失的依据以及标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解除合同后,若被告仍继续占用该房屋,被告则应按双方约定的每季度的租金3750元赔偿原告损失。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熊某与被告张大桥于2011年12月26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大桥将坐落于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商业幼儿园4号门面房腾退交还给原告熊某;原告熊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张大桥交付的房租押金2000元。
三、若被告张大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仍未腾退该房屋,被告张大桥则应按双方原约定的每季度租金375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熊某其实际占用该房屋天数的损失。
如原告熊某、被告张大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张大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200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原、被告双方分别连续签订的五份房屋租赁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在每次合同履行完毕后又另行签订下一合同,且都对前次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以及租金另行作了变更,应视为双方间对前次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最后一次签订的合同为据。故对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的合同期限为18年尚在合同有效期限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的期限为两年,在该合同到期之后,原告又用手机短信告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已给了被告解除合同的合理期限,故原告提出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继续占用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计算损失的依据以及标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解除合同后,若被告仍继续占用该房屋,被告则应按双方约定的每季度的租金3750元赔偿原告损失。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熊某与被告张大桥于2011年12月26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大桥将坐落于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商业幼儿园4号门面房腾退交还给原告熊某;原告熊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张大桥交付的房租押金2000元。
三、若被告张大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仍未腾退该房屋,被告张大桥则应按双方原约定的每季度租金375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熊某其实际占用该房屋天数的损失。
如原告熊某、被告张大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张大桥负担。

审判长:高京汉

书记员:汪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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