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系熊某某之夫。
上诉人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徐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曙光、被上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畅经本庭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5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熊某某是在一审开庭时才知道徐畅向周某某借款的事实,其他一概不知,且该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由徐畅直接转借给李靖。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徐畅在给周某某的借条中明确写明由徐畅承担借款,应视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不是共同债务。
周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周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徐畅与熊某某偿还周某某借款本金480,000.00元,利息57,6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止),后期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24日、2014年6月26日、2014年9月11日,徐畅分别向周某某借款100,000.00元,周某某通过支取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徐畅交付借款共计400,000.00元,徐畅于借款当日向周某某分别出具借条一张,均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人每月还息,期末还本,徐畅在四张借条上签字捺印。2015年4月26日,徐畅向周某某再次借款80,000.00元,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徐畅80,000.00元,徐畅向周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捌万元整,月息3%,本借款人每月还息,期末还本。如逾期不能按时还款,本借款人愿每月按借款总金额的3%支付2400的借款违约金,直至本人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之后,徐畅向周某某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8月26日止。后因徐畅借款本息未付清,引起纠纷。另查明,徐畅与熊某某于2010年8月12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徐畅向周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周某某履行了借款义务,徐畅则应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其未履行义务引起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周某某要求徐畅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57,600.00元的请求,因其未超出法律规定保护的范围,故依法予以支持;周某某主张后期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徐畅与熊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周某某要求徐畅与熊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徐畅、熊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周某某借款本金480,000.00元,利息57,600.00元(暂算至2016年3月15日,后段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537,600.00元。二、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76.00元,由徐畅、熊某某共同负担(该款周某某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徐畅、熊某某直接支付给周某某)。
二审期间,熊某某提供两份证据:证据一、借款人为李靖,担保人为徐畅的借条五份。拟证明徐畅为了帮案外人李靖和他人,向周某某借款后,无息转借给案外人李靖,熊某某并无借款合意。证据二、一审法院调查笔录两份和情况反映。拟证明熊某某对徐畅的借款并不知情,且徐畅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
周某某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对熊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是发生在徐畅与熊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时,是共同债务,熊某某提供的五份借条与自己无关,自己并不知情,且上面的手印不是本人按的,两组证据都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熊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周某某对证据内容不认可,熊某某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系徐畅父亲徐干华的调查笔录和情况反映,不能证明熊某某对徐畅的借款不知情,也不能证明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徐畅与周某某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徐畅与熊某某于2010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徐畅与周某某的借款事实发生在徐畅与熊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熊某某主张周某某与徐畅之间的借款是徐畅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熊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熊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徐畅向周某某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熊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9,176.00元,由熊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汉生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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