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
法定代理人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县。系原告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献元,崇阳县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崇阳县城关中学(以下称“城关中学”)。
法定代表人罗火林,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但汉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汪锦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系城关中学二分校8年级10班学生。
被告:汪更强,男,1980年4月3日,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系被告汪锦庭之父。
被告:张春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系被告汪锦庭之母。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仕征,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城关中学、保险公司、汪锦庭、汪更强、张春艳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法定代理人熊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献元、被告城关中学委托代理人丁清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丹、被告张春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仕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锦庭、汪更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02111.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城关中学、汪锦庭、汪更强、张春艳连带赔偿。被告城关中学已支付22000元,被告汪锦庭支付5000元,合计27000元可抵扣;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汪锦庭系被告城关中学二分校八年级十班的学生。班主任安排被告汪锦庭管班纪律。2016年1月11日下午1点30分左右。原告和全班同学在教室内午休。这时,原告后排的九位同学在讨论老师发的数学试卷。原告掉头朝后看了一下。却不料被告汪锦庭以为原告在和后排同学讲话。就手持教鞭走到原告面前用教鞭打了一下原告肩膀,原告责问被告汪锦庭:“你为什么打我。”被告汪锦庭说:“你不应该讲话。”原告说:“说话的不是我。”被告汪锦庭推原告,原告气不过就推了被告汪锦庭一下。在互相推扯中,原告右手被被告汪锦庭压在教室墙壁中间贴了瓷砖的柱子上,被瓷砖边角将原告右手刺伤。被告城关中学立即将原告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9331.95元。后转院到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0天,支付医疗费8947.41元,合计28279.36元。被告城关中学已付给原告医疗费22000元,汪锦庭支付5000元,原告支付1279.36元。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残,休息时间为240天,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经查,被告城关中学所属的二分校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被告城关中学在安排被告汪锦庭管理八(10)班纪律中误以为原告不遵守纪律在午休时和同学讲了话,因而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汪锦庭将原告右手按在教室内的柱子上,被柱子上贴的瓷砖边沿刺伤右手,导致原告右前臂血管神经肌腱损伤。被告汪锦庭和城关中学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由于被告城关中学二分校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城关中学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包的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城关中学和汪锦庭、汪更强、张春艳承担。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和纪律。本案中,熊某某因违反学校纪律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责任,汪锦庭动手打人是一种体罚学生的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责任。汪锦庭管理纪律是受老师的委托,其责任应由城关中学承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城关中学承担80%的责任,熊某某自负20%的责任。即城关中学承担的损失为89936.62元×80%=71949.3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熊某某承担的损失为89936.62元×20%=17987.32元。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保险公司是保险人,城关中学是被保险人,熊某某是第三者,保险公司可直接向熊某某赔偿保险金。故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熊某某损失71949.30元-2400元=69549.30元,城关中学应赔偿熊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熊某某损失69549.30元;
二、被告城关中学赔偿原告熊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2400元;
三、被告汪锦庭、汪更强、张春艳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熊某某得到赔偿后立即返还被告城关中学已垫付的费用22000元和被告汪锦庭已垫付的费用5000元;
五、原告熊某某的其他损失自负。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城关中学负担810元,原告熊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文良 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 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
书记员:王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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