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
汪红波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
刘亚军(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
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万孟(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红波。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
代表人刘飞。
委托代理人刘亚军,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
代表人战胜昌。
委托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万孟,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荆州财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圣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熊某某申请撤回对彭海林、姚定文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红波、被告荆州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军,被告葛洲坝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合理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一是邓晶晶应否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二是葛洲坝财保公司应否担责;三是熊某某有无误工损失。针对上述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应否追加邓晶晶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案件。本案中,原告仅诉请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而邓晶晶承担责任的范围限定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部分。显然,本案诉争标的与邓晶晶无关,邓晶晶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其无需参加本案诉讼。故葛洲坝财保公司提出的应追加邓晶晶应作为共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葛洲坝财保公司应否担责的问题。葛洲坝财保公司投保的鄂E×××××小车未与鄂H×××××货车直接接触,熊某某受伤与鄂E×××××小车驾驶人无因果关系,但交强险立法本意旨在保护受害者权益,无责赔偿系法律强制性规定,并非以接触或者具有因果关系为无责赔偿的条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被保险人无责任时,应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故葛洲坝财保公司辩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熊某某有无误工损失的问题。熊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医嘱需要休息,存在误工事实。两被告认为熊某某受伤系因公负伤,其工作单位没有扣发熊某某休息期间工资,两被告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熊某某提供单位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其工资,故本院认定熊某某存在因误工收入减少的事实,其主张误工费依法应予支持。熊某某提交的工资表缺乏客观性,本院以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较为适宜。
原告熊某某主张且本院确定的损失中,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医疗项下为2000元,其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的损失误工费10312元(35179元/年÷365天×107天=10312元)、护理费1100元(23264元/年÷365天×17天=1100元),以上合计13412元,两保险公司应按同等比例赔偿。故荆州财保公司与葛洲坝财保公司应分别赔偿熊某某67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熊某某损失6706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赔偿原告熊某某损失6706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合理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一是邓晶晶应否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二是葛洲坝财保公司应否担责;三是熊某某有无误工损失。针对上述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应否追加邓晶晶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案件。本案中,原告仅诉请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而邓晶晶承担责任的范围限定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部分。显然,本案诉争标的与邓晶晶无关,邓晶晶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其无需参加本案诉讼。故葛洲坝财保公司提出的应追加邓晶晶应作为共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葛洲坝财保公司应否担责的问题。葛洲坝财保公司投保的鄂E×××××小车未与鄂H×××××货车直接接触,熊某某受伤与鄂E×××××小车驾驶人无因果关系,但交强险立法本意旨在保护受害者权益,无责赔偿系法律强制性规定,并非以接触或者具有因果关系为无责赔偿的条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被保险人无责任时,应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故葛洲坝财保公司辩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熊某某有无误工损失的问题。熊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医嘱需要休息,存在误工事实。两被告认为熊某某受伤系因公负伤,其工作单位没有扣发熊某某休息期间工资,两被告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熊某某提供单位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其工资,故本院认定熊某某存在因误工收入减少的事实,其主张误工费依法应予支持。熊某某提交的工资表缺乏客观性,本院以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较为适宜。
原告熊某某主张且本院确定的损失中,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医疗项下为2000元,其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的损失误工费10312元(35179元/年÷365天×107天=10312元)、护理费1100元(23264元/年÷365天×17天=1100元),以上合计13412元,两保险公司应按同等比例赔偿。故荆州财保公司与葛洲坝财保公司应分别赔偿熊某某67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熊某某损失6706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赔偿原告熊某某损失6706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圣勇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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