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凌,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华新混凝土襄阳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汽车工业园新光路6号4幢。
法定代表人:陈兵,华新混凝土襄阳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平、王春艳,系华新混凝土襄阳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熊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华新混凝土襄阳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熊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凌,被告(反诉原告)华新混凝土襄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平、王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56719元(20辆三一车过户费22627元、年审费17100元,4辆江山车年审费2472元,12辆江山车过户费1452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至2104年1月期间,原告系被告员工,主要负责完全外协工作。在原告任职期间,多次为被告处理相关事务,并垫付费用共计56719元。原告离职后,多次与被告协调报销垫付费用事宜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华新混凝土襄阳有限公司辩称:相关票据待核实,以双方对账结果为准,若有证据证实被告确实欠原告款项未付,被告同意支付。
反诉原告华新混凝土襄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被反诉人熊某返还借支款205748.09元;二、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反诉人熊某自2012年8月8日至2014年1月17日在反诉人所属物流公司担任车队队长,期间累计向反诉人预借支2250181.13元用于物流业务支出。截止2014年10月21日,被反诉人提供相关票据报销冲减借支款项2044433.04元,尚有205748.09元未提供票据报销。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返还结余借款或提供有效票据冲减借支款未果,故提起反诉,请求依法裁判。
反诉被告熊某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不成立,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原系襄阳华新建山新材料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华新混凝土襄阳有限公司)员工,在原告任职期间,其以本人垫付款项及向被告借支款项的方式支付其办理被告公司车辆的上牌、过户、年审、缴税、保险赔付等相关事宜的费用。现原、被告因垫付款项的数额及返还、借支款项的数额及冲抵问题产生争议,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在被告公司任职期间,因办理被告公司车辆的上牌、过户、年审、缴税、保险赔付等事宜,垫付相关费用及在原告处借支款项,上述垫付及借支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的本诉及反诉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应不予受理;现已受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熊某的起诉;
二、驳回反诉原告华新混凝土襄阳有限公司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小松
代理审判员 罗小明
人民陪审员 张露露
书记员: 李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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