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住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世晃,系熊某某之父。
被告:湖北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46853-2,住所地麻城市建设东浦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张智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吉禾,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湖北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森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世晃、被告广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房价外违规收取的水电报装费3000.00元并承担原告参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差旅费300元;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麻城市建设东路滨江御景二期**-*-*-*商品房,被告收取15478元其他费用(包括水电报装费3000元在内)。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后得知,被告出售房价应包含水电报装费等,原告要求退还房价外的水电报装费3000元,但被告拒绝退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森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诉状签名与其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签字明显不符,非本人签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2、双方签订了《置业计划表》、《定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包括水电报装等办证费用共计17805元在签订合同付清,并与业主据实结算,该笔办证费用属于原告委托我公司代为缴纳的代收代缴费用,不应由答辩人返还;3、双方之间签订的《置业计划表》、《定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系列购房合同文件中,明确约定含维修基金、契税、房产登记费以及原告所诉的水电报装等办证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合同文件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无违法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4、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5、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水电报装费用,被告向原告优惠的1797元和退还的547元应予以抵扣。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置业计划表》、收费收据,双方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因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赔偿交通费,故在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信访答辩意见书,能够证实原告为实现其权益向相关单位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定购书》、《置业计划表》,双方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5、被告提交的领款单,明确注明退办证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置业计划表,定购书并于同年2月20日签订房屋购买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滨江御景2期**-*-*商品房一套,首付82000元并支付相关办证费用14191元,余款190000元,银行贷款按揭合同约定房价为每平米3358元,实际被告优惠房款3000元,按每平米3281.85元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因就办证费用问题双方进行交涉,原告向麻城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信访,麻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5年8月31日答复,要求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纠纷。后被告于2015年9月8日向原告退还办证费用316.72元。因被告认为水电报装费应当包含在房价之内,原告不应另行支付,被告认为双方对水电包装费的承担问题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在置业计划表中明确载明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就购买位于麻城市建设东路滨江御景二期涉案商品房与被告广森公司磋商,拟定了《定购书》及《广森滨江御景二期住宅置业计划表》,达成了预购房意向,该置业计划表底部明确载明该计划表作为置业计划参考用途,具体数据以合同及收款收据的数字为准。双方之后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加以明确规范,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熊某某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约定价款,被告广森公司亦向原告熊某某交付了商品房。合同中第十四条确定了交房时水、电到户,一户一表,针对水电一户一表报装费用的承担问题,被告广森公司辩称《广森滨江御景二期住宅置业计划表》中水电报装费用是与原告熊某某约定的应交纳的十四项费用之一,是被告广森公司代收代缴,本院认为该计划表是双方对预购意向的一种要约行为,且计划表中也说明计划表是作为参考用途,具体以合同为准,而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水电报装费用是由原告熊某某承担,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代收代缴的条款,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是被告广森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上没有明示水电报装的费用承担和代收代缴的问题,且被告广森公司收取水电报装费的行为被湖北省物价局发布的部门规章明令禁止,被告广森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熊某某诉请要求被告广森公司退还水电报装费3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广森公司辩解原告提交的诉状签名与其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签字明显不符,非本人签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与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广森公司主张的抵扣优惠的房款和退给原告的办证费用,该优惠的房款系双方在签约中房屋购买价格的约定产生的,优惠的产生实际是被告广森公司在房屋销售中的营销手段,双方就房屋价格实际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也并未约定优惠及抵扣的事宜,且被告广森公司所提交证据三的退费收据上标注的是退办证费用余款,未具体标明是系水电报装退款,故对被告广森公司要求抵扣优惠房款及退办证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熊某某提起诉讼时,是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向麻城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信访作出答复后提出的,诉讼时效中断,麻城市房地产管理局答复后至起诉时未超出法定期限,故被告广森公司提出原告熊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熊某某撤要求被告广森公司支付参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差旅费300元的诉请,不属合同约定应当赔偿损失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熊某某的水电报装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湖北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辉
审判员 梁胜阳
审判员 张涛
书记员: 熊承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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