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熊振寰。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恒胜,黄某市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华中福某医院,住所地黄某市黄某大道275号。
法定代表人:吴勇汉,系公司总裁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彬,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振寰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华中福某医院(以下简称福某医院)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黄某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3民初字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振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2、上诉费用、一审诉讼费用由福某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福某医院通过电话联系,劝说其到福某医院工作,担任中层领导职务。同年4月,其上班后,一直受到福某医院同事的排挤打压,四个月后,在其工作无过错的情形下,福某医院以“莫须有”罪名将其解聘,并将《解聘通知书》进行张贴、散布,事实成立,对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构成了“诬陷”、“诽谤”,一审法院对该行为未要求福某医院举证证明,主观臆断径行判决明显不当。
福某医院答辩称,其对熊振寰没有侵权行为,且送达解聘通知书亦没有造成其名誉受侵害,没有降低其社会评价。之前双方劳动争议的案件已经在一审法院调解结案,解聘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所谓“诬陷”、“诽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熊振寰的上诉请求。
熊振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福某医院赔偿因侵犯其名誉权而造成的精神损失10000元,登报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熊振寰主张的侵害名誉权要成立就必须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举证责任应由熊振寰承担,熊振寰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即《解聘通知书》,而这一证据只能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其确有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造成社会和他人对其社会评价降低,也无法证明福某医院主观上有过错,而福某医院的行为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故熊振寰提出福某医院侵害其名誉权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熊振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熊振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云峰 审 判 员 曹晓燕 代理审判员 张 莉
书记员:彭娇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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