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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诉李某某、陈海东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某某
王立刚(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陈海东

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立刚,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陈海东。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陈海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雪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陈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的相关事实
1、2011年6月22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熊某某处借款100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至今未给付。
2、2012年10月19日,原告熊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陈海东清偿借款,后撤诉。
3、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7000.00元,并支付2012年10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
4、被告李某某、陈海东未答辩。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10日的借据中的关键文字有改动,存在瑕疵,不能佐证李某某于2011年7月10日向其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隆化县兴利加油站2011年7月3日、7月16日、8月5日出具的收据,亦不能佐证李某某向其借款37000.00元的事实,故前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李某某于2011年6月22日出具的借条确认被告李某某在原告熊某某处借款的金额为10000.00元。因原告熊某某、被告李某某未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应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原告熊某某于2012年10月19日起诉向被告李某某、陈海东催告借款,李某某至今未予清偿,故被告李某某应支付催告后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熊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陈海东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熊某某要求被告陈海东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熊某某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要求被告陈海东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原告熊某某承担5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10日的借据中的关键文字有改动,存在瑕疵,不能佐证李某某于2011年7月10日向其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隆化县兴利加油站2011年7月3日、7月16日、8月5日出具的收据,亦不能佐证李某某向其借款37000.00元的事实,故前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李某某于2011年6月22日出具的借条确认被告李某某在原告熊某某处借款的金额为10000.00元。因原告熊某某、被告李某某未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应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原告熊某某于2012年10月19日起诉向被告李某某、陈海东催告借款,李某某至今未予清偿,故被告李某某应支付催告后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熊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陈海东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熊某某要求被告陈海东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熊某某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要求被告陈海东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原告熊某某承担5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00.00元。

审判长:武雪飞

书记员:张怀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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