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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黄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某某
潘盼盼(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孟巍然
黄某某
张清海(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

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台湾地区桃园县人
委托代理人潘盼盼,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巍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
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清海,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茂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盼盼,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购置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未作分割,原告现主张分割房产,属离婚后财产纠纷。涉案房屋经物价部门鉴定,双方对房屋价格为84万元的鉴定意见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分得房产的一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因无其他住房要求获得房屋的所有权,并同意给原告适当补偿,符合本案实际,应予采纳。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18万元应由双方共同清偿,即可从房产中扣除。双方离婚时,确定婚生子熊绍明由被告抚养至其十周岁,原告不负担抚养费。被告认为是在原告不主张房产分割的情况下作出的表示,现原告要求分割房产,被告则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要求合理合法,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自双方离婚时起至其子女十周岁期间的抚养费问题可一并予以解决,此间有四年又二个月,按每月800元计算,原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4万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他债务,尽管被告出具有借条及证人证言证明,但系被告经商及投资房地产所借,投资应有回报,且被告不能提供经商账目亏损的证据,故对其他债务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茶庵路64号房屋一栋归被告黄某某所有;
二、由被告黄某某给付原告熊某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29万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2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820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购置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未作分割,原告现主张分割房产,属离婚后财产纠纷。涉案房屋经物价部门鉴定,双方对房屋价格为84万元的鉴定意见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分得房产的一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因无其他住房要求获得房屋的所有权,并同意给原告适当补偿,符合本案实际,应予采纳。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18万元应由双方共同清偿,即可从房产中扣除。双方离婚时,确定婚生子熊绍明由被告抚养至其十周岁,原告不负担抚养费。被告认为是在原告不主张房产分割的情况下作出的表示,现原告要求分割房产,被告则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要求合理合法,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自双方离婚时起至其子女十周岁期间的抚养费问题可一并予以解决,此间有四年又二个月,按每月800元计算,原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4万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他债务,尽管被告出具有借条及证人证言证明,但系被告经商及投资房地产所借,投资应有回报,且被告不能提供经商账目亏损的证据,故对其他债务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茶庵路64号房屋一栋归被告黄某某所有;
二、由被告黄某某给付原告熊某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29万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2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820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茂和

书记员: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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