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六
周少春(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黄某市锦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武汉中冶新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
苏渝(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
原告熊某六。
委托代理人周少春,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黄某市锦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住所地黄某市西塞山区湖滨大道768-4号。
法定代表人彭金书,公司经理。
被告武汉中冶新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某港区磁湖路41号111。
负责人张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渝,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熊某六诉被告锦华公司、新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万劲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少春、被告锦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金书、新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被告锦华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包括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本案被告锦华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锦华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元(1100元×5月)。二、由于2013年9月30日被告锦华公司与被告新奥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终止,同时解除被派遣的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四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三项 、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被告锦华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因原告入职仅6个月,故被告锦华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元。锦华公司在未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而是直接以张贴通知(公示)的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规定,被告锦华公司应当另外赔偿原告1倍的赔偿金。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因原告与被告新奥公司约定“每月1000元基本工资与每月固定加班4天的加班费200元共计1200元”,因此原告与被告新奥公司对每月加班4天,加班工资为200元无异议,被告新奥公司约定加班工资与基本工资固定发放,其基本工资则不低于2013年9月1日之前执行的黄某市最低工资标准900元/月的规定。被告新奥公司每月支付原告4天的加班工资200元的计算基数也不低于黄某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的其他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新奥公司已经按照原告实际加班时间支付给了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的问题,因原告从事的保安工作,其工作性质、工作时间具有特殊性,参照《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的审批办法》第四条第三项 “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的规定,认定原告的工作时间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四条规定“考虑到非全日制用工和不定时工作制的特殊性,原则上不宜认定存在加班费,但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的,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同时,原告在入职新奥公司时对被告新奥公司安排的工作时长、月薪等均无异议并接受,故原告主张支付超时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四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三项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八、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市锦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某六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1倍赔偿金2200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熊某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本院认为:一、被告锦华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包括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本案被告锦华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锦华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元(1100元×5月)。二、由于2013年9月30日被告锦华公司与被告新奥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终止,同时解除被派遣的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四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三项 、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被告锦华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因原告入职仅6个月,故被告锦华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元。锦华公司在未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而是直接以张贴通知(公示)的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规定,被告锦华公司应当另外赔偿原告1倍的赔偿金。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因原告与被告新奥公司约定“每月1000元基本工资与每月固定加班4天的加班费200元共计1200元”,因此原告与被告新奥公司对每月加班4天,加班工资为200元无异议,被告新奥公司约定加班工资与基本工资固定发放,其基本工资则不低于2013年9月1日之前执行的黄某市最低工资标准900元/月的规定。被告新奥公司每月支付原告4天的加班工资200元的计算基数也不低于黄某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的其他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新奥公司已经按照原告实际加班时间支付给了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的问题,因原告从事的保安工作,其工作性质、工作时间具有特殊性,参照《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的审批办法》第四条第三项 “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的规定,认定原告的工作时间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四条规定“考虑到非全日制用工和不定时工作制的特殊性,原则上不宜认定存在加班费,但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的,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同时,原告在入职新奥公司时对被告新奥公司安排的工作时长、月薪等均无异议并接受,故原告主张支付超时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四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三项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八、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市锦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某六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1倍赔偿金2200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熊某六负担。
审判长:万劲
书记员:陈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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