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郭青松。
被告施祖松。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童某某、李某某、郭青松、施祖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被告童某某、李某某、郭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祖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童某某、李某某、郭青松经施祖松介绍向熊某某借款6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童某某、李某某、郭青松在借条上签字,施祖松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日熊某某向童某某银行账户汇款60万元。四被告未向熊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童某某、李某某、郭青松对借款事实没有争议,双方约定月利率25‰超出法律规定上限,其请求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施祖松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其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某某、李某某、郭青松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熊某某连带返还借款60万元,并自2013年3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二、被告施祖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童某某、李某某、郭青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继东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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