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成林
张明(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
陈婷婷
湖北省宣某某国家税务局
王洪明
黄再永(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熊成林,务农。
委托代理人张明,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婷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宣某某国家税务局,宣某某珠山镇民族路63号,组织机构代码:01148301-X。
法定代表人陈杰,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再永,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熊成林为与被告湖北省宣某某国家税务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孟小俊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周颖、人民陪审员龚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陈婷婷,被告湖北省宣某某国家税务局委托代理人黄再永、王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成林诉称,在1981年第一轮土地、山林到户时,椿木营乡农科站将其管理的位于现椿木营乡长槽村一组井水湾(小地名)处的土地承包给熊丕章(系原告之父,已经去世)户作自留地经营,并由宣某某人民政府颁发了《自留山证》。
1982年,因被告在椿木营乡修建区国税所而占用原告家承包的部分自留地。
当时,被告没有与原告之父签订土地征地补偿协议合同,也没有给原告家任何补偿。
原告一家多年向各级政府部门上访反映,均没有得到解决。
2015年10月28日,椿木营乡政府综治办给原告家书面回复,要求原告采取诉讼途径解决这一纠纷。
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其承包的自留地修建办公用房,是国家建设需要,老百姓要支持,但要有一定的合法程序。
在本案中,被告没有按照程序与原告家任何补偿,被告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被告理应退还占用的土地或者给予适当的补偿。
故,请求:判决被告退还侵占原告家的自留地0.95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熊成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熊成林临时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林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系适格主体。
第二组证据、自留山使用证复印件,彭石生证言原件,陈启明、汤协林、易豁然、胡前程证言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所占用的自留地是由原告熊成林承包经营的。
第三组证据、国家、集体单位建设用地清理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1985年无偿占用了熊丕章(熊成林之父,已去世)83年承包的自留地。
第四组证据、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书、土地纠纷上访信、要求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申请、关于陈元芝所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从被告占用熊丕章(熊成林之父,陈元芝之夫)83年承包的自留地后,陈元芝先后多次向宣某某椿木营乡人民政府、宣某某人民政府、恩施州人民政府信访反映,要求解决,但该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2015年10月28日,椿木营乡政府书面回复建议陈元芝户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被告湖北省宣某某国家税务局辩称,一、原告自述答辩人1982年占用其家承包经营的土地修建宣某某椿木营国税所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所以答辩人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而且该土地的使用权不归答辩人所有,答辩人从未占用该有争议土地。
二、只有国家才是土地的征收主体,国家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只由政府征地部门(国土资源局及政府征地办公事)与被征收土地所在的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安置、补偿协议,用地单位或个人没有直接向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征地安置、补偿协议的法定义务。
三、农村土地(农用地)由人民政府做出征收决定之日起,被征土地依法立马不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转归国家所有,成为国有土地,据答辩人了解本案争议土地已经被国家征收,该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现归宣某某烟草公司长潭河烟草站所有,不存在任何单位和跟人需要向原告家退地的法定情形。
四、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最长诉讼时效期限20年,原告现为此,无论向谁提起任何诉讼请求,现依法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湖北省宣某某国家税务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国家、集体单位建设用地情理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宣某某财税局1982年在宣某某椿木营占地1273平方米修建宣某某椿木营财税所的事实,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土地取得方式为政府无偿划拨的事实。
证据二、百度百科湖北省国家税务局简介网上打印件一份,宣政办函(1994)8号《宣某某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是1994年国、地税机构分设后才成立的事实;宣某某地方税务局和湖北省宣某某国家税务局于1994年7月1日开始启用印章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被告认为身份证明应该由公安机关盖章,其它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没有关系。
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证人作证必须出庭作证,且不能证明其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反映的情况跟原告所称的有矛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单位分离时应该有文件。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提交两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被告名称为:“湖北省宣某某国家税务局”。
经审理查明,1982年9月,宣某某人民政府向椿木营乡长槽村农科站社员熊丕章颁发了自留山证,划给熊丕章户自留山的界线范围是地名为水井弯,上为公路,下为横路,左为沟心,右为沟心,面向大门定界。
原宣某某税务局椿木营税务所,详细地址位于宣某某椿木营区税务所,建设日期为1982年。
该土地于1985年8月22日经清理登记(清理登记表的编号为90406),使用土地面积为636.5平方米,土地权属系国有(旱地)。
宣某某烟草公司长潭烟草站经宣烟字《90》第3号文件批准,于1990年9月30日与椿木营乡区税务所签订一份《征(拨)用土地协议书》,征地土地东至椿木营区公所伙房,住房后自然水沟为界;西至区土管站椿木营民族中小学;南至区土管所住房后8.7米处为界;北至椿木营长槽村1组熊丕章责任土为界(鱼池、围墙)。
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原告之母陈元芝向宣某某椿木营乡人民政府申请请求解决1982年原椿木营区财政所与原椿木营区税务所共同占用熊丕章户位于现椿木营乡长槽村一组水井弯处的自留地用于修建办公楼的补偿问题。
2015年10月28日,椿木营乡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作出上述申请的处理建议,该办公室书面回复建议陈元芝户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为此,原告熊成林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退还侵占原告家的自留地0.95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即原宣某某税务局椿木营税务所占用土地位于宣某某椿木营集镇,1985年8月22日,该土地经清理登记于原宣某某税务局椿木营区税务所,土地权属定性为国有,且宣某某烟草公司长潭烟草站经宣烟字《90》第3号文件批准,于1990年9月30日与原椿木营乡区税务所签订一份《征(拨)用土地协议书》,从该协议书可以看出,本案所涉土地已经拨用给宣某某烟草公司长潭烟草站,该土地的实际使用人系宣某某烟草公司长潭烟草站。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占有、使用本案争议土地,被告对本案争议土地没有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案外人宣某某烟草公司长潭烟草站现实际使用该土地问题,因宣某某烟草公司长潭烟草站并非本案当事人,其是否对所涉本案原告土地侵权无法确定,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成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熊成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提交两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被告名称为:“湖北省宣某某国家税务局”。
经审理查明,1982年9月,宣某某人民政府向椿木营乡长槽村农科站社员熊丕章颁发了自留山证,划给熊丕章户自留山的界线范围是地名为水井弯,上为公路,下为横路,左为沟心,右为沟心,面向大门定界。
原宣某某税务局椿木营税务所,详细地址位于宣某某椿木营区税务所,建设日期为1982年。
该土地于1985年8月22日经清理登记(清理登记表的编号为90406),使用土地面积为636.5平方米,土地权属系国有(旱地)。
宣某某烟草公司长潭烟草站经宣烟字《90》第3号文件批准,于1990年9月30日与椿木营乡区税务所签订一份《征(拨)用土地协议书》,征地土地东至椿木营区公所伙房,住房后自然水沟为界;西至区土管站椿木营民族中小学;南至区土管所住房后8.7米处为界;北至椿木营长槽村1组熊丕章责任土为界(鱼池、围墙)。
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原告之母陈元芝向宣某某椿木营乡人民政府申请请求解决1982年原椿木营区财政所与原椿木营区税务所共同占用熊丕章户位于现椿木营乡长槽村一组水井弯处的自留地用于修建办公楼的补偿问题。
2015年10月28日,椿木营乡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作出上述申请的处理建议,该办公室书面回复建议陈元芝户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为此,原告熊成林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退还侵占原告家的自留地0.95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即原宣某某税务局椿木营税务所占用土地位于宣某某椿木营集镇,1985年8月22日,该土地经清理登记于原宣某某税务局椿木营区税务所,土地权属定性为国有,且宣某某烟草公司长潭烟草站经宣烟字《90》第3号文件批准,于1990年9月30日与原椿木营乡区税务所签订一份《征(拨)用土地协议书》,从该协议书可以看出,本案所涉土地已经拨用给宣某某烟草公司长潭烟草站,该土地的实际使用人系宣某某烟草公司长潭烟草站。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占有、使用本案争议土地,被告对本案争议土地没有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案外人宣某某烟草公司长潭烟草站现实际使用该土地问题,因宣某某烟草公司长潭烟草站并非本案当事人,其是否对所涉本案原告土地侵权无法确定,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成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熊成林负担。
审判长:孟小俊
审判员:周颖
审判员:龚光荣
书记员:胡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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