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医生,系钟某之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言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陈言峰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海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自由职业,系吕海英之夫。
以上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山(代理权限:调查取证、提起上诉、和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东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某、王超、陈言峰、王婷、魏聪、吕海英因与被上诉人熊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丹丹、李小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聪、吕海英及六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山,被上诉人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东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熊某某诉称:2012年5月9日,我投资8万元与被告魏聪、陈言峰、钟某共同合伙开办了“红黄蓝”幼儿园,在幼儿园经营期间我们4位股东产生了一些矛盾。2014年1月3日,我与被告钟某、陈言峰、魏聪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并在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协议约定我的出资和分红比例分配为22%,若幼儿园转让,其转让价格不低于78.5万元。2014年3月30日,被告吕海英、钟某与第三人金洪善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将“红黄蓝”幼儿园以791622元转让给了第三人金洪善,按该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款应于2014年10月1日前全部付清。2014年10月8日,我分别打电话给被告钟某、陈言峰、魏聪,但三被告互相推诿,拒绝向我支付转让款,因被告钟某与被告王超、被告陈言峰与被告王婷、被告魏聪与被告吕海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六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六被告之间对所欠我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钟某、王超、陈言峰、王婷、魏聪、吕海英共同连带支付我幼儿园转让款174156.84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钟某口头辩称:一、部分被告王超、王婷、吕海英主体身份不适格,这三个人不是合伙人,也没有参与合伙经营;二、原告诉称与部分事实不符,幼儿园经营、转让熊某某知情,并非没有告知;投入与转让并没有产生红利,故原告起诉金额计算方式有误。
被告王超、陈言峰、王婷、吕海英未作答辩。
被告魏聪口头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不是原实际合伙人;其实际出资比例10.191%;原告出资一部分抽走,已抽走60800元;造成本案主要是原告的原因所致;二、合伙人已经对合伙进行了结算,并作出结算报告,原告自愿放弃结算;三、原告诉称不能成立,原告的钱只剩19200元;四、原告应当赔偿合伙人的损失。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1日,被告魏聪与“红黄蓝”艺术幼儿园万飞签订一份转让合同,万飞将位于随州市曾都区青年路东端的“红黄蓝”幼儿园整体转让给魏聪,合同约定,转让价格为100万元,支付方式为幼儿园2012年的全年收入,(其中春季收入55万元,秋季收入45万元)。被告魏聪接手幼儿园后,邀约原告熊某某,被告钟某、陈言峰共同注资,成立“红黄蓝”幼儿园,该幼儿园由被告魏聪任负责人,被告钟某和被告吕海英负责内部教学管理,被告陈言峰不参与经营管理活动,原告熊某某出资8万元挂靠在魏聪名下,不参与幼儿园事务。“红黄蓝”幼儿园股金出资为:被告钟某33.5万元,出资比例为42.675%,被告陈言峰12万元,出资比例为15.287%,被告魏聪33万元(含原告熊某某出资8万元)出资比例为42.038%,股金合计78.5万元。2013年10月,原告熊某某认为“红黄蓝”幼儿园账目存在问题,要求查账并参与“红黄蓝”幼儿园管理工作,经被告魏聪、钟某、陈言峰同意,原告熊某某于2013年9月14日参与“红黄蓝”幼儿园管理工作,直至2013年11月底由原告熊某某姐姐熊爱青接替原告熊某某工作。原告熊某某姐姐熊爱青于2013年11月底至2014年元月份期间在“红黄蓝”幼儿园任采购和签收工作。2014年1月3日被告钟某(甲方)、陈言峰(乙方)、魏聪(丙方),原告熊某某(丁方)四方就2012年共同投资承办曾都区“红黄蓝”幼儿园的投资所持股份比例和相关经营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基本内容为:“一、出资和分红比例分配:甲方42.67%,乙方15.28%,丙方20.05%,丁方22%。二、若该幼儿园需要转让,其转让价不得低于78.5万元,且需经过超过51%持股人同意。其余入股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上述协议于2014年1月3日在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公证书号为(2014)鄂曾都证字第30号。2014年3月25日被告陈言峰、吕海英、钟某达成红黄蓝幼儿园股东会议记录:1、幼儿园整体转让,已超过78%股东同意。2、幼儿园转让价格不低于78.5万元。3、转让后资金统一管理,待资金全部到位后统一按比例分配,任何个人不得动用幼儿园资金。4、在幼儿园转让期间,因股东个人原因造成转让受阻或不利后果的,由过错方承担全部资金损失(由个人股份并个人财产履行赔偿)。”2014年3月30日,被告吕海英、钟某(甲方)与金洪善(乙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甲方将位于青年路的“红黄蓝”幼儿园以83.5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乙方,扣除相关费用外,乙方金洪善最终支付转让款为781622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陈言峰、钟某、吕海英、魏聪签订了一份“红黄蓝”幼儿园清算报告,其中被告钟某领取333557元,被告陈言峰领取119486元,被告魏聪领取248923元,余款79655元被被告钟某、陈言峰、魏聪3人暂扣。原告熊某某向被告钟某、陈言峰、魏聪三人索要转让款,被告钟某、陈言峰、魏聪、吕海英以已三次退还原告股金共60800元,原告熊某某及其姐姐熊爱青打砸校车,侵占公款为由不予支付。为此,原告熊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钟某与被告王超于2004年9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陈言峰与被告王婷于2001年3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魏聪与被告吕海英于2000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钟某、陈言峰、魏聪自愿达成了《协议书》,并办理了《公证书》,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因此原、被告各方均应遵守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原告熊某某在“红黄蓝”幼儿园的投资所持股份比例为22%,鉴于金洪善最终支付“红黄蓝”幼儿园转让款为781622元,故原告熊某某所占22%比例应分得转让款为171956.84元,因该款被被告钟某、陈言峰、魏聪共同占有,故被告钟某、陈言峰、魏聪应共同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王超与被告钟某,被告王婷与被告陈言峰、被告吕海英与被告魏聪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王超与被告钟某、被告王婷与被告陈言峰、被告吕海英与被告魏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超对被告钟某的债务、被告王婷对被告陈言峰的债务、被告吕海英对被告魏聪的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被告魏聪辩称已三次退还原告熊某某股金60800元,因被告魏聪仅提供三笔银行交易流水记录,无原告熊某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佐证,且该三笔银行交易流水记录发生时间均在《协议书》、《公证书》签订时间之前,与公证协议约定的内容不一致,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魏聪辩称原告熊某某伙同其姐姐熊爱青打砸校车造成损失7520元,侵占幼儿园流水资金23256元涉及到另一法律关系,被告魏聪可另案主张诉权,在本案中不应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钟某、陈言峰、魏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连带支付原告熊某某幼儿园转让款171956.84元及利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转让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171956.84元的利息);二、被告王超、王婷、吕海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3元,由被告钟某、王超、陈言峰、王婷、吕海英、魏聪共同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魏聪、陈言峰、钟某共同合伙开办了“红黄蓝”幼儿园,其中上诉人魏聪在经营幼儿园的过程中,又接纳了被上诉人熊某某参与合伙经营,上诉人魏聪、陈言峰、钟某与被上诉人熊某某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对四方的合伙关系进行了确认,故上诉人魏聪、陈言峰、钟某与被上诉人熊某某构成合伙关系。《协议书》中明确“甲、乙、丙、丁四方于二○一二年共同投资承办曾都区红黄蓝幼儿园一所”,故四方的合伙关系自二○一二年开始。针对上诉人魏聪等六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协议书》的性质及法律后果问题。上诉人魏聪、陈言峰、钟某与被上诉人熊某某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四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魏聪等六人也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该《协议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并且上诉人魏聪、陈言峰、钟某与被上诉人熊某某共同向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申请对《协议书》进行了公证,一审法院依据该《协议书》来确定四方的合伙法律关系并无不当之处。被上诉人熊某某2012年入伙时投入的原始资金虽然为8万元,但《协议书》最终明确其“出资和分红比例”为22%属于合伙人自行处分的结果,且各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未主张撤销该协议,被上诉人熊某某的“出资和分红比例”应以《协议书》的最终约定为准。上诉人魏聪等六人上诉称《协议书》未实际履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上诉人吕海英向被上诉人熊某某通过银行汇款60800元及被上诉人熊某某占有的幼儿园23256元资金的性质问题。上诉人魏聪等六人主张60800元汇款系被上诉人熊某某的退股金,并没有提交相应的退伙协议等证据。并且上诉人魏聪等六人在向被上诉人熊某某汇款60800元之后,又于2014年1月3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并没有记载有关被上诉人熊某某退股的情形,上诉人魏聪等六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与《协议书》的约定存在逻辑矛盾,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魏聪等六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熊某某占有幼儿园23256元资金,并没有说明该资金的来源,且一审法院已经告知其另案处理,上诉人魏聪已经另案诉讼,各合伙人对该占用款的分配可在该案中处理,对该争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3、关于本案合伙结算的问题。上诉人魏聪等六人于2014年9月30日进行合伙结算时,被上诉人熊某某并未参与,且上诉人魏聪等六人与被上诉人熊某某已经就合伙结算发生矛盾,故上诉人魏聪等六人出具的《红黄蓝幼儿园清算报告》对被上诉人熊某某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案的合伙结算应当根据2014年1月3日的《协议书》约定进行。本案中,上诉人魏聪等六人并未举证证明合伙对外所负的债务,被上诉人熊某某也未提出除红黄蓝幼儿园转让款781622元之外的合伙份额分割主张,因被上诉人熊某某的“出资和分红比例”为22%,故其可以分得红黄蓝幼儿园转让款为171956.84元。
4、关于上诉人魏聪等六人的转让款返还责任承担问题。因上诉人魏聪、钟某、陈言峰在被上诉人熊某某未参与合伙结算的情况下,自行将红黄蓝幼儿园转让款进行了分配,共同占有了被上诉人熊某某应得的转让款,故上诉人魏聪、钟某、陈言峰应当共同返还被上诉人熊某某应得的红黄蓝幼儿园转让款171956.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转让款返还债务发生在王超与钟某、王婷与陈言峰、吕海英与魏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王超对钟某的债务、王婷对陈言峰的债务、吕海英对魏聪的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9元,由上诉人钟某、王超、陈言峰、王婷、魏聪、吕海英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锋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李国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