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龚海滨,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海斌,被上诉人熊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熊某某一审诉称,被告借我现金8000元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
一审查明,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原系校友关系。2014年1月3日,被告吕某某因与他人合伙开办“红、黄、蓝”幼儿园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欠条吕某某欠熊某某8000元捌仟元整2014.1.3,吕某某”。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避而不见。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8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未发生借款,系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举证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诉请利息部分可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熊某某的借款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二审认为,民间借贷是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出借人熊某某向法院起诉时,已经提供了借款人吕某某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是重要的债权凭证,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上诉人吕某某上诉称,本案所涉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系虚构,但上诉人吕某某未能作出合理说明。结合双方当事人原系校友、借贷金额不大以及债权人熊某某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正确,吕某某上诉称系虚假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此外,在借贷关系中,出借人提供的借据、收据、欠条等都是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吕某某上诉主张欠条不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调整范畴,属法律理解错误,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君健 审判员 戴浩军 审判员 孙 峻
书记员:廖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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